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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吴新明与湘潭弘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明,湘潭弘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734号原告吴新明,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告湘潭弘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示范区服务大楼9层909号。法定代表人郭晏斌,公司董事长。原告吴新明与被告湘潭弘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新明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尹华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边峰、人民陪审员潘红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金春丽担任记录。原告吴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湘潭弘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明诉称:原告征拆后在被告处全款购买了一套房屋,因被告无法按期交房,双方解除合同,原告将房屋退还给被告,被告只退还了原告100000元购房款。剩余的270051元未予退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70054元及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资料及被告登记资料,拟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湘潭弘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拟证明被告尚有266390元购房款及3664元办证费用未退还给原告。被告湘潭弘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依照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湘潭弘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地产开发商,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套房屋,价款为366390元,原告全额付款并向被告支付了3664元办证费用。因被告逾期交房,双方于2014年协商解除商品房买卖关系,原告将房屋退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退还了100000元购房款。2015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说明并承诺争取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退还购房款266390元及办证费用3664元给原告,现被告尚未退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将所购买的房屋退还给被告,被告应将购房款及相关费用退还给原告,被告现尚有购房款及办证费用270054元未退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7005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退还购房款及办证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从2015年6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湘潭弘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新明退还购买款及办证费用270054元,并从2015年6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单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1元,由被告湘潭弘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华东代理审判员  边 峰人民陪审员  潘红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金春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