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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汪金英与孙品才、罗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640号原告汪金英,女,1964年11月7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被告孙品才,男,1963年6月18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被告罗凤珍,女,1966年7月7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原告汪金英与被告孙品才、罗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品才、罗凤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金英诉称,被告孙品才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2年初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同年5月5日借款4万元。借款合计31万元,被告孙品才现已偿还7万元,还下欠24万元。并约定利息为2%,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汪金英为了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二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两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3、被告孙品才向原告汪金英出具了欠条四份,证明被告孙品才欠原告汪金英31万元,其中2013年4月26日借款15万元,已偿还7万元,约定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孙品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孙品才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分别于2012年初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3年4月26日借款15万元(已偿还7万元,下欠8万元),此笔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0‰;同年5月5日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四笔借款合计31万元,现已偿还7万元,还下欠24万元,被告孙品才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四份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借款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罗凤珍与被告孙品才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品才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汪金英借款未能偿还,责任在二被告。被告孙品才向原告分别借款5万元、7万元、4万元,三笔借款合计16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计息,被告孙品才向原告借款15万元,已偿还7万元,下欠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该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欠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二被告未偿还,二被告应还本付息,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品才、罗凤珍所欠原告汪金英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48000元(本金8万元按月基准利率20‰自2013年4月26日起算至2015年10月25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288000元,限被告孙品才、罗凤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汪金英。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孙品才、罗凤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荣华人民陪审员  闵新春人民赔审员易望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耀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