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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某、陈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郑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女,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女,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陈某、郑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海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陈某、郑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组织陈某、郑某在永安市燕南新安路1139号402室出租房内,由被告人刘某事先购买自动语音拨号器、电话卡、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并利用自动语音拨号器自动拨号功能向不特定的人拨打电话,并由被告人陈某、郑某冒充邮政局工作人员实施“包裹藏毒”诈骗活动,截止2015年6月9日,共拨打诈骗电话2008次。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郑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刘某、陈某、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组织陈某、郑某在永安市燕南新安路1139号402室出租房内,由被告人刘某事先购买自动语音拨号器、电话卡、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并利用自动语音拨号器自动拨号功能向不特定的人拨打电话,并由被告人陈某、郑某冒充邮政局工作人员实施“包裹藏毒”诈骗活动,截止2015年6月9日,共拨打诈骗电话2008次。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刘某、陈某、郑某在永安市燕南新安路1139号402室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永安市燕南新安路1139号402室查扣到拨号器27台、诺基亚手机5台、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华为无线网卡1个、金士顿U盘1个、电话卡20张、笔记本一本、银行卡6张、身份证4张等。上述物品均未随案移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相证实: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陈某、郑某的姓名、出生时间、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身份信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刘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被告人郑某、陈某无违法犯罪经历。2、房地产租赁契约,证实:2015年5月1日,出租方黄某与承租方黄某甲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双方约定,黄某甲向黄某租赁永安市燕南新安路1139-402室,租赁时间: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月租金人民币1600元等。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永安市燕南新安路1139号查扣到拨号器27台、诺基亚手机5台、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华为无线网卡1个、金士顿U盘1个、电话卡20张、笔记本一本、银行卡6张、身份证4张、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等。4、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刘某在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9日间所使用的6张银行卡:卡号为62×××80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75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50的中国银行卡;卡号为62×××27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78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93的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卡,经查询上述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未发现有被害人往卡内转帐。5、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不予受理告知书、三明市无线电管理局关于拨号器功能鉴定的复函,证实: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永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委托鉴定的两台拨号器的拨号记录超出鉴定中心能力,不予受理。三明市无线电管理局组织相关技术人员对永安市公安局要求鉴定的拨号器设备进行认真分析和研究,该局尚不具备对该设备进行有效鉴定的技术条件及相关资质。6、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刘某等人涉嫌诈骗案中发现刘某使用的作案工具语音拨号器无商标产品,无法与生产厂家直接联系了解该设备功能,侦查员通过淘宝网搜查该产品,发现售卖该产品的商家并与商家沟通后,了解到该设备及使用的软件和刘某使用的语音拨号器是相同的,附产品照片2张,聊天截图照片3张。产品照片中可以显示电话机号码软件V3.9里面有自动生成的日志统计信息一栏,下有仅接听号码总数、响铃未接号码总数等。7、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群众匿名举报,于2015年6月9日在永安市燕南新安路1139号402室将被告人刘某、陈某、郑某传唤至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讯问。8、证人黄某的证言和辨认笔某证实:2015年4月底的一天,其上网把自家的永安市燕南新安路1139号402室出租的信息发布出去,2015年5月1日,有个男子(经辨认为刘某)电话和其联系说想看看其要出租的房子,其就带他去看,当时一起来看房的还有另外两个女子(经辨认为陈某、郑某),看完房子后,对方挺满意的,随后其就和他签订了租房合同,以一个月1600元租给他,其还让他先付1个月的押金。当时那个男子是持黄某甲的身份证来找其租房的,其还让他复印一张身份证给其。9、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底其想来永安搞诈骗,就联系郑某、陈某二人,叫她们帮忙一起做,其给他们的报酬是诈骗款的15%提成,她们两个都同意帮其搞诈骗。其先在“58同城网站”找了永安的出租信息,找到我们现在住的地方,用网上买来的一个叫黄某甲的身份证和房东黄某以月租1600元租的。今年5月1日其开车载郑某、陈某来永安直接住到我们租的房子里,其在网上以每台3**元购买了二手电话群拨器20台,加上卖家赠送的,加起来有27台左右,电脑是其老家带上来的,其还上网购买了20多张电话卡,包括接听和群拨的,还花1500元买了一套银行卡,包括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邮政银行、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户名是不同的,在5月份之前购买了黄某甲、何聪、许金、江启宾的身份证,是用来租房和购买电话卡等的。做好这些准备后,我们大约在5月7、8号开始发语音电话搞诈骗,一直到现在,中途有回去几次。我们先通过语音群拨器按照号段拨打给受害人,大致内容是“你有一份包裹没有领取,如有疑问请按‘0’”,然后接到电话的被害人按“0”,这时电话就转接到一线电话,一线电话就是由郑某、陈某接听,然后郑某、陈某冒充邮政局工作人员首先问对方名字核实身份,接着告诉对方有一个云南寄过来的包裹,包裹里面有毒品和一张以对方名字开户的银行卡,开始对方会否认,我们会告诉对方一个禁毒大队的号码,对方就会再次拨打二线即所谓的禁毒大队号码,这个二线电话就是其来接听,其接听电话后会告诉对方有人冒充他的名字开了一张银行卡,里面的资金涉及参与贩毒,公安机关要冻结对方银行卡上的资金,要求对方到银行把自己银行里面的资金转到安全账户,实际上就是叫被害人把钱转到我们的账户,这样就可以骗到钱了。其把买来的电话卡插在群拨器上,然后从电脑上下载各个地区的号码,这些号码其是从查号吧里面下载一个号码段,基本上都是江苏苏州、安徽六安的和用来诈骗的语音,再把号码用笔记本电脑写到群拨器里面,最后群拨器通上电以后,它们就会自动拨打群拨器中的号码,被害人接通电话以后自动播放语音,其给陈某和郑某安排每人一个房间,每个房间放十台的群拨器,其一次性把几千个号码导录到群拨器里,陈某和郑某每天早上上班时间把群拨器的开关打开通电,群拨器就开始自动拨打电话,她们两个人就等着接听电话,下午4点多再把群拨器电源关掉。其偶尔操作一下,那20台拨号器由郑某和陈某各自管理10台,其只是负责将电话号码导录到拨号器里面。陈某和郑某一天接听多少个电话其不是很清楚,大概一天接听20来个。其一天接听最多二个电话。一台自动拨号器在一天内大约能拨打500多个受害人电话。其使用的语音群发器的软件是一个叫做电话机号码软件V3.1和电话机写码软件V3.9版本,其主要是用电话机写码软件V3.1,这个软件是卖给其群发器的人帮其安装好的,软件的使用说明卖家没有给,卖家都是通过QQ给其远程指导或者电话指导,还告诉其如果V3.1的版本不行就用V3.9。V3.1这个软件本身有一个日志文件夹,文件夹的仅接听日志是指语音群发器拨打出去的电话,有受害人接听的记录。人工服务日志是指群发器拨打出去,受害人有回拨0的记录,响铃未接日志是指没有受害人接听的记录,拨打失败日志是指群发器拨打出去没有使用的电话,上面的这些记录是软件本身配套的,不是其手工生成的。其还没有诈骗到钱,还没有给陈某和郑某报酬,但是她们日常的吃住等开销由其负责。10、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15年5月初的一天,刘某问其要不要和他一起到永安搞诈骗挣钱,其刚好待业在家也没什么钱就同意了。后刘某开车载其和郑某一起到永安,刘某事先已经在永安市新安路1139-402室租好了房子,我们到时,房间里就已经有笔记本电脑、拨号器、手机等作案工具了,我们上来后的第一天,因为手机卡没有到,我们就没有开始做诈骗,后刘某开始教我们如何实施诈骗,他安排我们接听一线电话,他自己则负责接听二线电话和处理拨号器的各种事情,过了几天,手机卡到了之后,我们就开始实施诈骗了,刘某设置了那些拨号器,之后就会陆续有被害人打电话到其和郑某接听的一线电话上,我们冒充邮政局工作人员,让被害人再打电话给二线电话,刘某再冒充公安局接听二线电话,我们从5月初一直做到今天,期间我们三人有回去了两趟。刘某负责设置笔记本电脑、拨号器,刘某事先设置好拨号器上的语音电话的内容,也就是“包裹藏毒”方面的内容,被害人接到电话后,如果有人觉得奇怪,就会按语音提示打电话到我们的一线电话上,其和郑某再冒充邮政局工作人员,告诉被害人他有一封邮件,里面有毒品,让他拨打公安局电话号码,随后我们再将刘某的电话报给他,接着,刘某会冒充公安局接听二线电话实施诈骗。他设置好以后放在我们卧室里,其和郑某的卧室里各放了十台拨号器,这些拨号器有一个总开关,摁下去就会自动拨号。其有帮忙按了这个总开关一次,平时都是刘某过来按的,晚上也是他来关闭开关的。其接听一线的号码就是公安从其卧室里搜查到的两台手机,其中那台黑色诺基亚手机(号码:186××××6684)就是其用来接听一线电话的,机身背后贴的号码为0512-69160567是刘某使用的二线电话的号码,另外一台蓝色的诺基亚手机是其用来记录被害人号码的,其用拨打出去再取消拨打的方式记录被害人号码,被害人号码就会储存在拨打记录里面。我们一般从早上九点多做到傍晚16点多,中午就吃饭一下,并没有休息。刘某是老板,他负责诈骗的全部事情,其和郑某是他雇来帮忙的,领取所骗赃款的15%作为报酬,我们二人的工作是一样的,但是我们都还没有骗到钱。其不清楚其具体接了多少个电话。1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2015年4月的一天,其通过QQ聊天认识刘某,他问其有没有事做并叫其一起和他搞诈骗,其就答应了。2015年5月1日,刘某开车带着其和陈某到永安市区,到了永安市区后我们就在市区租了现在住的永安市燕南新安路1139号402室出租房,之后的一、二天刘某就准备实施诈骗的工具,同时刘某还教其和陈某怎么实施诈骗,把实施“包裹藏毒”诈骗的详细过程告诉我们,并且做了详细的分工。等这些工作都准备好之后,我们就开始实施“包裹藏毒”诈骗,但是都没有骗到钱,一直工作到今天被你们公安民警抓获,工作期间我们也有回家。“包裹藏毒”诈骗的具体方法是:首先由刘某负责购买作案使用的电话卡、群发器、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其次我们利用电话群发器给人拨打语音电话,语音电话内容就是告诉对方有一个包裹出现问题,如果有疑问就转人工服务;然后其和陈某冒充邮政局的工作人员接听客户电话,告诉对方的包裹出现问题是因为藏有毒品,并且给对方一个公安局的电话,叫对方和公安局的工作人员联系,这个过程我们叫“一线”;最后由刘某冒充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接听客户的电话,他具体是怎么实施诈骗其不清楚。当时刘某和我们说好如果有骗到钱,就按照诈骗金额的15%给我们提成,其和陈某都是由刘某负责指挥的。其每天的工作就是把藏在其房间柜子的电话群发器接通电源,因为刘某已经把拨打电话的录音和拨打电话的号码设置好了,我们只要接通电源,电话群发器就会自动拨打我们设置的号码,如果有人按照语音提示跟我们联系,我们就会冒充邮政局的工作人员接听客户电话,按照事前准备的台词和客户聊天,让客户主动拨打诈骗的二线电话,这样我们工作就完成了。我们都没有诈骗成功,拨号器具体拨打电话的数量其不知道,你们可以自己去查询。其和陈某一个人保管十个,其接听电话的数量不固定,有的时候一天几十个,有的时候还有100来个。12、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本案发生的具体地点及现场情况等。13、电子数据(附光盘一张),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经对依法查扣的被告人刘某电脑硬盘中存储的数据进行全盘扫描勘验后,在电脑桌面文件夹中保存有包头、海口、六安、苏州、无锡、西安等文件夹,内有大量手机号信息;在mydocuments文件夹中发现保存有名为电话机写码软件V3.1、V3.9,经分析“电话机写码软件V3.1”文件夹中,“仅接听日志.txt”日志文件自2015年6月5日10时50分50秒至2015年6月8日11时41分10秒间,共记录有手机号码914个;“人工服务日志.txt”,自2015年6月5日10时59分11秒至2015年6月8日11时7分6秒间,记录有手机号29个;“响铃未接日志.txt”,日志文件记录有手机号码1065个。在“电话机写码软件V39”文件夹中,“仅接听日志.txt”日志文件,2015年3月28日15时13分30秒手机号码1个;“人工服务日志.txt”,2015年3月28日15时11分47秒手机号1个;“响铃未接日志.txt”,日志文件记录有手机号码1个;在“MyDocuments”文件夹中发现保存有“精神病读法,txt”、“摩托车1,txt“汽车.txt”、“新建文本文档。txt”、“英文农工转。txt”,上述文档中记录有通过电话向他人介绍精神疾病补贴、汽车、摩托车补贴、新生儿补贴的内容及在英文模式下农行、工行ATM机转帐流程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郑某利用拨打电话的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拨打诈骗电话2008人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陈某、郑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三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并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领导作用,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刘某、陈某、郑某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中的缓刑二个月的判决。二、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其中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四、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五、拨号器27台、诺基亚手机5台、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华为无线网卡1个、金士顿U盘1个、电话卡20张、笔记本一本,由永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其余物品由永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珊审 判 员  树苏建人民陪审员  范桂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童文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