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二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宜春市伦涵汽车贸易公司诉被告彭卫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春市伦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彭卫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893号原告:宜春市伦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裕泉,江西爱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被告:彭卫洪,男,汉族。原告宜春市伦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卫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萍采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书记员邓永民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春市伦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平的委托代理人钟裕泉、被告彭卫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辆价值120000元的中型自卸货车,当时仅付款50000元,余下的70000元购车款由被告出具欠条,并约定月息2分。车子提走后,被告陆续支付了20000元利息,至今尚欠70000元本金和2400元利息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车欠款70000元及该款剩余利息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原告70000元购车款是事实,但是被告已经付了20000元利息,应当折抵本金,现被告负债累累,只能慢慢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辆价值120000元的中型自卸货车,当时仅付款50000元,余下的70000元购车款由被告出具欠条,并约定月息2%。被告将车提走后,陆续支付给原告利息20000元,之后便未再付款。故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汽车,欠付购车款,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偿付;双方在欠条上约定了欠款利息,应视为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卫洪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宜春市伦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70000元、违约金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计币80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0244010400008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欧阳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永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