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8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与王迎龙,王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王迎龙,王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85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99号1幢1-1、2-1,组织机构代码68392113-1。负责人唐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小山,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迎龙,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王萍,女,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贺兰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与被告王迎龙、王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定明、代小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迎龙、王萍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迎龙、王萍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为二被告办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业务,金额为24万元,手续费费率为12.31%,共计269544元。二被告分36期向原告偿还,首期金额为7534元,其余35期每期还款7486元。若二被告未按时向原告还款,则应向原告承担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费用。若二被告累计三次违约的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上述文件签订后,原告如约将款项划入二被告指定的账户。但二被告在2013年12月10日还款以后,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截止2014年12月21日,二被告尚有179813.31元贷款本金及手续费、透支利息未向原告归还。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179664元、截止2014年10月1日的透支利息149.31元,共计179813.31元;2、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前述本金及手续费的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息付清时为止(从2014年12月22日开始,以179664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万元。被告王迎龙、王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以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为甲方,被告王迎龙、王萍为乙方,案外人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丙方,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根据乙方申请,同意为其办理个人装修分期付款,金额为24万元,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该笔款项划入乙方指定的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2、乙方以牡丹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消费款,并向甲方分期偿还,还应向甲方支付手续费,手续费费率为12.31%,乙方授权甲方每月从用于消费分期付款专用信用卡中透支扣收每期手续费;3、乙方使用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相应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7534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7486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4、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5、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6、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消费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A.乙方累计三次违约的;……;D.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7、《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附件约定与本合同条款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按上述附件约定执行。其中,《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3条规定:牡丹信用卡申领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牡丹信用卡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对牡丹信用卡申领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牡丹信用卡申领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2013年8月16日,被告王迎龙通过信用卡(主卡卡号6222340041146399)透支24万元。截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王迎龙已累计三期以上未按约向原告还款,积欠原告本金159984、手续费19680元,共计179664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王迎龙的银行卡流水明细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与被告王迎龙、王萍以及案外人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迎龙、王萍在透支付款后,已累计三期以上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迎龙、王萍立即清偿透支款项、透支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有权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迎龙、王萍偿还透支款本金及手续费179664,透支利息149.31元,共计179813.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的相关规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透支本金及手续费作为计算逾期利息的基数,本院认为,手续费系另外单独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不存在透支一说,双方也并未明确约定手续费计算逾期利息。因此,本院认为计算逾期利息只能以透支本金159984元作为计算基数,而不应当包括手续费。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其未举示该费用已实际支付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迎龙、王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迎龙、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透支款本金及手续费179664元、透支利息149.31元,合计179813.31元;二、被告王迎龙、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以1599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负担410元,被告王迎龙、王萍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 伟人民陪审员 陈定明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