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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何胜有与王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胜有,王学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424号原告:何胜有。被告:王学锋。原告何胜有因与被告王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成讼。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何胜有借款本金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学锋负担。原告何胜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王学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红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