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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一初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罗兰兰与曾应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兰兰,曾应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2325号原告罗兰兰,女,1996年11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福泉市。委托代理人汪元华,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应会,女,1979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兴路中段新美帝景1号楼1-2楼。负责人胡明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斌,男,1990年9月3日生,汉族,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陈仿初,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兰兰诉被告曾应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兰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元华,被告曾应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仿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6日,被告曾应会驾驶川K06C**号小型轿车与被告罗兰兰驾驶的川C2542**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罗兰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就损害赔偿协商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曾应会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修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89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罗兰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罗兰兰身份证、户口薄;2、曾应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川K06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3、荣公交认字(2015)第51032152015004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4、荣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资料、门诊费票据、门诊病情证明书、荣县人民医院彩超检查报告;5、曾思源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曾明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6、荣县高山镇人民政府、荣县高山镇乱石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7、川求实鉴(2015)临鉴41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8、交通费票据;9、荣县旭阳镇环城汽车维修店��票;10、电动车购买收据、保修卡;11、证人兰卫东、黄惠平证明。被告曾应会辩称:被告曾应会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川K06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应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不符合相关规定。对原告所诉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诉前,被告曾应会垫付原告医疗费22293.66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庭审中,被告曾应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曾应会身份证、川K06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2、荣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护工队派工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川K06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不符合相关规定。对原告所诉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诉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未举证。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原告罗兰兰系贵州省福泉市村民,2015年1月起在兰卫东开办的坝坝宴从事服务工作。川K06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曾应会。川K06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6日12时起至2016年1月16日12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2015年4月6日,被告曾应会驾驶川K06C**号小型轿车于荣县旭阳镇李家沟村1组路段与被告罗兰兰驾驶的川C2542**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罗兰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5月21日,原告罗兰兰在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诊断为:车祸伤;稽留流产。2015年4月16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荣公交认字(2015)第51032152015004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应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兰兰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5年7月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罗兰兰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罗兰兰���伤残等级伤为十级;后期医疗费共计约需7500元。另查明:1、罗兰兰诉被告曾应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罗兰兰子曾思源2013年10月29日生;2、诉前,被告曾应会垫付原告罗兰兰医疗费22293.6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罗兰兰医疗费8000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自费药按医疗费总额的18%即6012.75元扣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904.16元(含续医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护理费3670元(90元/天×7天+80元/天×38天)、误工费2506.67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800元/月÷30天×94天)、残疾赔偿金23412.5元(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8803元×20年×10%=17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7110元/年×16年4个月×0.1÷2=5806.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30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90373.33元。本院认为:1、上述交通事故中,被告曾应会的行为违反了相关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曾应会应对原告所诉赔偿承担相应责任;2、上述交通事故发生于川K06C**号小型轿车保险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应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罗兰兰的损失首先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3、为减少诉累,被告曾应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款项,本案中一并处理;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川K06C**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兰兰各项损失56589.1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兰兰各项损失27771.41元(总损失90373.33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额56589.17元-自费药6012.75元),共计84360.58元;被告曾应会赔偿原告罗兰兰损失6012.75元。鉴于诉前被告曾应会垫付原告医疗费22293.6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实际履行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兰兰60079.67元,支付被告曾应会16280.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川K06C**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兰兰各项损失60079.6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川K06C**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曾应会垫付费用16280.91元;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罗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6元,减半收取873元,由曾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祁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