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册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庞帮秀、册亨县就业担保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庞帮秀,册亨县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册民初字第514号原告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贵州省册亨县前进路。组织机构代码:70955001-8。法定代表人卢世悠,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如甸,系册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规风险部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庞帮秀,女,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被告册亨县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地址:册亨县者楼镇拥军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7714848-0。法定代表人刘正宏,职务:主任。原告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与被告庞帮秀、册亨县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册亨县就业担保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册亨县信用社之委托代理人韦如甸、被告册亨县就业担保中心之法定代表人刘正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帮秀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庞帮秀于2012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整,月利率为8.417‰,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止,并由被告册亨县就业担保中心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结清贷款本息。借款人、担保人存在违约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庞帮秀、册亨县就业担保中心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捌万元及利息(利息至2015年5月30日止为18201.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庞帮秀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册亨县就业担保中心答辩称,原告诉称及借款均属实,但原告诉状利息写错了,要求以合同为准即月利息是8.0417‰计算。现借款人不在,被告册亨县就业担保中心尽量借钱偿还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庞帮秀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4、册亨县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5、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6、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7、册亨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庞帮秀外出下落不明。8、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结息凭证八份。被告庞帮秀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质证,被告册亨县就业担保中心对原告提交所有证据均无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被告庞帮秀向被告册亨县就业担保中心提交《册亨县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申请担保中心为其野猪养殖贷款8万元提供担保。担保中心经审查,同意为庞帮秀担保8万元。同年12月18日,册亨县就业担保中心与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岩架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册亨县就业担保中心为庞帮秀在该社借款8万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3月8日,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岩架信用社作为甲方、庞帮秀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庞帮秀向原告贷款8万元用于养猪,月利率为8.0417‰,贷款期限24个月(2012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不按期支付借款利息的,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庞帮秀发放了8万元贷款。之后,被告庞帮秀支付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12月22日期间的利息14257.68元(含复息236.10元),之后至今的利息未付,本金未予偿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庞帮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册亨县就业担保中心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法律义务。原告依约定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庞帮秀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庞帮秀偿还借款,被告册亨县就业担保中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帮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册亨县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对被告庞帮秀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5元,公告费270元,合计2525元,由被告庞帮秀、册亨县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黄 英审 判 员 陈明焰人民陪审员 梁朝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岑洪萍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有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上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