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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卫龙与张亚举、张喜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972号原告李卫龙。委托代理人李卫华。被告张亚举。被告张喜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住所地原阳县建设街30号。负责人刘俊杰,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庆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卫龙诉被告张亚举、张喜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原阳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华,被告张亚举,被告原阳人保的委托代理人白庆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喜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龙诉称,2015年4月8日12时30分,张明岭驾驶原告的车辆行驶至文岩路与牧野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张亚举驾驶的豫G×××××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害的事实。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评估费、车辆损失费415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亚举辩称,同意被告原阳人保的答辩意见。被告张喜定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原阳人保辩称,依据事实在保险合同和法律的规定内承担责任。原告李卫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2、评估结论书1份;3、二手车交易合同;4、评估费和车检收据;5、杜金塔行车证。被告张亚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喜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原阳人保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张亚举对原告李卫龙提交的证据认为应按事故比例来承担责任。被告原阳人保对原告李卫龙提交的证据认为豫G×××××的行车证上所有人为杜金塔,原告的二手车交易合同,出售方为支祥春,现有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该车所有权从杜金塔转移给原告,因此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没有权利主张损失;评估费和车检费用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车损为原告单方申请鉴定,不予认可,如果原告主体适格,要求申请重新鉴定。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卫龙所提交的证据1-4能够证明其为实际车主以及事故发生后其车辆受到的损害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4月8日12时30分,在新乡市牧野路与文岩路交叉口,张亚举驾驶豫G×××××小型轿车沿文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牧野路交叉口时,与张明岭驾驶的沿牧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卫华)相撞,造成李卫华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2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153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亚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明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G×××××号车的所有人为张喜定,该车在原阳人保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9日0时起至2015年8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杜金塔,2015年3月9日,李卫龙在新乡市东兴二手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该车辆,为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本次事故中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车辆损失费4547元;评估费33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合计5077元。本院认为,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中张亚举承担主要责任,张明岭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确定张亚举的责任为70%,张明岭的责任为30%,故张亚举应对李卫龙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豫G×××××号小型轿车在原阳人保投有交强险,故首先应由原阳人保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5077元-2000元=3077元,由张亚举按比例赔偿原告2153.9元(3077元×70%)。原告还要求张喜定承担赔偿责任,因张喜定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张喜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原阳人保辩称其不认可原告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但该鉴定结论书系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作出的,程序合法,故本院对原阳人保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卫龙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二、张亚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卫龙各项损失共计2153.9元。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张亚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亚举承担35元,李卫龙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