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一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秀芬与赵金宝、赵雨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芬,赵金宝,赵雨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795号原告李秀芬,委托代理人赵妍(系原告女儿)委托代理人姬凌冰,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宝,委托代理人杨杰,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雨田,委托代理人杨杰,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芬诉被告赵金宝、赵雨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海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芬委托代理人赵妍、姬凌冰,被告赵金宝、赵雨田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芬诉称,2013年12月19日,二被告与赵文聘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编造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于同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于2014年1月24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涉案房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畅家巷178号1单元303室,该房屋产权证书虽登记在赵文聘名下,但依婚姻法有关规定,该房屋是赵文聘与李秀芬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与赵文聘故意隐瞒真相,否定该房屋共同所有的性质。涉案房屋过户时的市场价达130多万元,二被告与赵文聘签订的合同中却以8万元的价格转让,明显侵犯原告权益,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二被告赵金宝、赵雨田与赵文聘(已故)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返还非法占有的原告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金宝、赵雨田共同辩称,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诉争的房产系赵文聘老人个人财产,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低价转让的情况,赵文聘生前由儿子细心照顾,赵文聘转让房产的人是儿子和孙子,转让房屋的价格属于亲人之间半卖半赠的性质,不存在低价转让。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更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秀芬与赵文聘于1963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被告赵金宝、女儿赵妍。被告赵雨田系被告赵金宝之子。原告李秀芬与赵文聘均是兰州连城铝厂原职工。1998年6月30日,兰州连城铝厂向赵文聘出售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街道畅家巷178号第1单元3层303室,建筑面积131.45平方米的房改房,兰州连城铝厂在向赵文聘出售房改房时已折算赵文聘、李秀芬的工龄,购买涉案房屋的总价款为103231.93元。2013年12月19日,赵文聘与二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二被告,并进行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二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领取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2014年12月20日,赵文聘去世。另查,涉案房屋现由原告李秀芬与被告赵金宝、赵雨田共同居住使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买卖合同、登记申请书,被告提供的公有住房契证、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涉案房屋是兰州连城铝厂于1998年向该单位职工赵文聘分配的,购房款是夫妻双方共同交纳的。购买房屋时单位也核减了赵文聘、原告李秀芬的工龄,折抵了部分房款,涉案房屋应为赵文聘、原告李秀芬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文聘仅享有涉案房屋部分的权利,其擅自处分房屋过户至被告赵金宝、赵雨田名下,其出售房屋、过户行为均未得到原告的追认,其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赵文聘与被告赵金宝、赵雨田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腾交房屋的意见,涉案房屋在赵文聘去世后未进行分割继承前系法定继承人原告和被告赵金宝共同共有,双方均有权利在房屋内居住,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赵文聘与原告赵金宝、赵雨田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秀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海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