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三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与高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三初字第47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拉萨道4号。负责人许小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卉,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小雪,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被告高秀华(未出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与被告高秀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9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西侧江湾广场3-2-1903号的房屋,借款期限为17年,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28年10月14日止,贷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990000元发放给被告指定的账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自2015年2月起已连续3期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依法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全部剩余借款本息共计887793.81元(截至2015年4月13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西侧江湾广场3-2-1903号的房屋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用以优先偿还上述贷款本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证明2011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9万元,用于购买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西侧江湾广场3-2-1903号的房屋,借款期限为17年,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28年10月1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根据合同第22页16、24页17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将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向被告指定收款人发放了贷款99万元;4、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证明截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逾期还款累计达15359.81元,构成违约;被告尚欠本金876638.10元、利息10980.25元、罚息175.46元,利息罚息共计11155.71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证据1-4均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述证据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己方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证据1-4予以确认。依据原告陈述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为借款人。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99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西侧江湾广场3-2-1903号的房屋,借款期限为17年,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28年10月14日止,该借款执行浮动利率,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即原告有权在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原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自愿以借款购买的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西侧江湾广场3-2-1903号的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原告在贷款人处签章,被告高秀华分别在借款人和抵押人处签字。2011年10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全额发放了借款。被告自2015年2月起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6638.10元、利息10980.25元及罚息175.46元,共计887793.81元。另查,2011年11月1日,被告在天津市西青区房地产管理局为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权利价值为(人民币)99万元整,抵押期限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28年10月14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共计887793.81元(截至2015年4月13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已将借款所购买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于登记时依法设立,故原告要求对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借款本金876638.10元、截至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10980.25元及罚息175.46元,共计887793.81元;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二、如被告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西侧江湾广场3-2-1903号的房屋(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号:42011111676904)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7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2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杰代理审判员 钟 鸣人民陪审员 李杰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