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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弥民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青州万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万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弥民初字第202-1号原告青州万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韩家村,组织机构代码68481574-4。法定代表人周中功。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0894109-2。法定代表人向阳。本院受理原告青州万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从未与原告及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钻孔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承诺书》,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故本案应由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11年10月19日,原告青州万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签订《钻孔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承诺书》,双方均加盖公章,合同中就纠纷解决办法约定为“协商不成,可向施工所在地的鄂尔多斯市伊旗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6月3日,两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对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双方均可在原告方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仲裁或诉讼”“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2014年1月2日,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出具《泸州七建支付青州路桥工程款情况汇总表》,对合同总价、已支付金额、未付余额出具了证明。2015年9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欠款、逾期付款利息及诉讼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管辖约定的变更符合法律规定,青州万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注册地法院提起诉讼,即具有原告诉讼地位,本院作为原告注册地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晔华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国   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