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肥民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216号原告:王某甲,女,住肥城市。被告:夏某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住址同上。系被告夏某某之夫。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以做净水设备总代理需交定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于原告没有那么多现金,原告又向他人筹借凑齐20万元借给了被告。当时口头约定3个月归还。到期后多次催要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某某辩称:确因购买设备借款,原告当时没有那么多钱,原告就借了亲戚的钱。借款没有归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嫂。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欠现金(贰拾万元整)(¥20万)借款人:夏某某借款人身份证号:3709831974-04163267借款日期:2014.10.20。本案庭审中,原告自称20万元是在其家中以现金形式直接交付给了被告,当时原、被告及原告丈夫厦某甲全在场。其中自己有10万元,是厦某甲全在10月16日左右从银行提取。另外10万元均是在10月14号左右,分别从其三姐妹本人处借款而来。庭审后,原告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交借款过程经过,重申10万元从其三姐妹处借款,对另外10万元,称因开庭紧张陈述的不对,该款是厦某甲全卖货的钱。以上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该合同不仅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还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不仅需对双方有借款的合意,还需对款项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借据证明了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但还需提供证据证实款项交付的事实。原告庭审中陈述交付借款时原、被告及厦某甲全三人在场,10万元是厦某甲全从银行中提取,但庭审后却又推翻该陈述。原告及厦某甲全生活条件一般,本案涉及款项金额较大,对于较大款项的来源应当明知,处分应较为谨慎,原告前后矛盾的陈述明显与常理不符。另外,原告陈述另10万元均是在10月14号左右从其三姐妹本人借款而来,但又陈述其三姐在2014年5月份去世,原告存在虚假陈述。因此,原告陈述内容前后矛盾,借款过程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陈述的交付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本人对涉案借款认可,可自行向原告清偿,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华人民陪审员  孙远生人民陪审员  阮庆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