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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鹤壁市卓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鹤壁市卓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17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鹤壁市卓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黄山路南段(湘江中学综合办公楼*层***号)。法定代表人:张合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汝根,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号。法定代表人:贾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宗强,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丰培华,北京朗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鹤壁市卓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卓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07年2月,双方就越南锦普1×300mw燃煤火力发电厂项目部分建设签订《B标段土建、安装施工合同》及《B标段设备材料委托采购合同》,合同履行中双方调整合同工程造价并签订《施工合同变更协议》。双方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工程结算书》,确定越南锦普发电项目B标段土建、安装工程结算额为22887.4万元。2010年10月31日,双方对越南锦普发电项目B标段土建、安装工程所涉及的298项进行确认,涉及金额22059.1139万元,并由双方各自的财务人员董佳和王潇在《付款明细(已确认)》上签字。2010年11月25日,双方对案涉工程所涉及的339个项目进行核对,除已确认的298项无异议外,另外41个项目因没有任何相关凭证无法核对并作了附表及凭证缺少说明。2010年11月27日,第二工程公司以年底财务审计需要为由,再次要求卓众公司确认案涉工程所涉及的339项,并答应其甲方提供相关凭证后尽快让卓众公司核对,要求先行出具对账确认书。因第二工程公司将双方财务人员王潇和董佳签字涉及41项的《付款明细(未确认)》作为附件,卓众公司认为该附件足以说明有41项未确认的事实,又考虑到双方业务合作关系,才在第二工程公司准备好的《越南锦普项目竣工结算财务最终对账确认书》(以下简称《最终对账确认书》)上签字盖章,但始终没有认可该确认书作为第二工程公司付款的依据。卓众公司在签署《最终对账确认书》前后,通过传真一直在向第二工程公司索取41项的相关对账单据,庭审中第二工程公司承认没有41项所购材料运送并交付卓众公司入库的材料单据。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最终对账确认书》是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合法有效,缺乏证据证明。(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主要证据的41项《付款明细(未确认)》(共4页),第二工程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也未在庭审中质证,一、二审判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违反法律规定。(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41项《付款明细(未确认)》所涉及的工程款是第二工程公司向第三方采购,以材料款折抵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B标段设备材料委托采购合同》约定,无论卓众公司,还是第二工程公司及第二工程公司的甲方供应的工程设备和材料全部由卓众公司负责卸货、入库检验、入库、储藏及保管,并承担保管不当应付经济赔偿责任。双方在对账时,卓众公司没有第二工程公司将案涉41项材料运至施工现场办理入库的记载。一、二审判决适用卓众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证据规则,违背的是司法公平、公正,属法律适用错误。卓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第二工程公司答辩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最终对账确认书》依法成立有效。首先,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最终对账确认书》是双方对339项越南锦普项目竣工结算的最终对账,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共同签署,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以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各自项目部公章的形式签署,合同订立的形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该确认书自2010年11月27日即生效,对签订双方产生约束力。其次,《最终对账确认书》不存在法律规定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卓众公司申请称《最终对账确认书》是第二工程公司以年底财物审计需要为由,要求其先行出具对账确认书,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为配合第二工程公司工作计划签订的,因此否认《最终对账确认书》的法律效力。卓众公司的上述说法仅为其片面之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倘若其主张属实,《最终对账确认书》造成其损害,卓众公司完全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在法定一年除斥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而直到2012年11月12日,卓众公司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卓众公司已丧失法定撤销权,其主张《最终对账确认书》无效没有法律依据。2.《最终对账确认书》是双方对竣工结算财务对账项目的最终确认,双方对账过程清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案双方共涉及三次对账:(1)2010年10月31日,卓众公司财务人员董佳和第二工程公司财务人员王潇签订《越南锦普项目对账确认表》和298项《付款明细(已确认)》;(2)2010年11月25日,董佳和王潇签署《越南锦普项目结算财务对账缺少凭证项目确认表》和41项《付款明细(未确认)》;(3)2010年11月27日,卓众公司项目经理栗国峰和第二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徐建民签署《最终对账确认书》并加盖双方项目部公章,对账确认竣工结算财务最终对账项目共计339项。从证据的关联性上看,三次对账项目数量吻合,298项付款明细已确认,41项付款明细未确认,总计竣工结算对账项目339项,其中人民币6177万元,美元246.7736万元,内容上《最终对账确认书》是双方对前两次对账的总结和最终确认;从证据形成的时间上看,《最终对账确认书》签订时间在后,双方达成了新的意思表示,应以后签署的文件为准;从证据形成的方式上看,《最终对账确认书》系双方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各自项目部公章的,相对于财务人员签署的对账确认表,是代表双方公司的最终结论性文件,具有终局性和法律有效性。(二)卓众公司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主要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2010年11月25日《越南锦普项目结算财务对账缺少凭证项目确认表》和41项《付款明细(未确认)》由双方财务人员签字后各持一份。两份内容完全一致,唯一的区别是第二工程公司持有的那份最后一页多了手写的时间“2010.11.25”,但这个并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这个时间是由董佳书写的(书写时间在董佳签名之后,字迹非常明显是董佳的笔迹)。这个时间与首页确认表打印的时间一致,事实上,卓众公司在历次庭审中对其提交的该份证据形成于2010年11月25日从未提出异议。(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卓众公司关于41项工程材料没有交接签字,就没有交付工地,就没有收到货的主张有悖常理。41项均为第二工程公司替卓众公司垫付的材料款,《最终对账确认书》相当于卓众公司对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包括41项争议项目)打的总收条,收到货是打收条的前提,卓众公司没有收到货为何签署确认书。况且相应的交货证明,双方在对账时第二工程公司已经提供,否则卓众公司也不会签署确认书。对账项目中缺少原始凭证的41项工程材料,是由项目总包方哈尔滨电站工程公司代替卓众公司直接向材料商付款,且卓众公司已经收货。卓众公司对其签署的《最终对账确认书》反悔,于法无据。综上,卓众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最终对账确认书》是否合法有效。经查,2007年2月,第二工程公司(甲方)与卓众公司(乙方)签订《越南锦普1×300mw燃煤火力发电厂项目B标段土建、安装施工合同》和《B标段设备材料委托采购合同》,约定本案工程所有材料由卓众公司负责采购,在合同第3.10条同时约定甲方即第二工程公司有权将乙方合同范围内的任何设备/材料改为甲供,并将实际发生的费用从本合同的任何一笔支付款项中扣除。2008年10月15日,第二工程公司与卓众公司签订《B标段土建、安装施工合同》,约定根据实际出版的施工图及现场施工具体情况,鉴于施工图与合同签订时参考图纸有较大变化、材料涨价、工程量增加等原因,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原合同规定的里程碑付款方式改为按照每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支付,在现场具备发电条件后,双方进行结算,多退少补,并签署合同变更,美元支付时按支付当日汇率计算。2010年3月31日,第二工程公司与卓众公司签署《B标段土建、安装施工合同变更》,约定根据实际出版的施工图及现场施工具体情况,引起原土建、安装施工合同及委托物资采购协议的合同额增加,增加后的合同金额总计为人民币22887.4万元。同日,第二工程公司与卓众公司签署《工程结算书》,确定竣工结算总价款为22887.4万元,按原合同付款方式已结算的工程款,本次修改付款方式后在竣工结算总价款中冲抵。2010年10月31日,第二工程公司财务人员王潇与卓众公司财务人员董佳签署《越南锦普项目对账确认表》及附表《付款明细(已确认)》,内容为经双方核对,已确认对账项目共298项,其中人民币金额5433万元,美元金额23848722元。2010年11月25日,第二工程公司财务人员王潇与卓众公司财务人员董佳签署《越南锦普项目结算财务对账缺少凭证项目确认表》及附表《付款明细(未确认)》,内容为经双方核对账,对账缺少凭证项目共41项,其中人民币金额744万元,美元金额799014元。2010年11月27日,第二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徐建民与卓众公司项目经理栗国峰签署《最终对账确认书》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内容为经第二工程公司越南锦普项目部与卓众公司双方竣工结算对账,对账确认竣工结算财务最终对账项目共计339项,其中人民币6177万元,美元金额2464.7736万元,汇率及明细详见财务对账附表。本院认为,2010年11月27日的《最终对账确认书》是在第二工程公司与卓众公司两次对账之后形成的,其中人民币6177万元、美元2464.7736万元是在对339项核对基础上的总和,在一、二审中卓众公司对《最终对账确认书》中的签字盖章及数额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卓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缺少交付凭证的41项施工材料的费用是其支付,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最终对账确认书》合法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卓众公司主张《最终对账确认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证据证明。41项《付款明细(未确认)》作为《最终对账确认书》的附件,双方均各自持有一份,卓众公司对第二工程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41项《付款明细(未确认)》所记载的内容并无异议,故一、二审判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并无不当。综上,卓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鹤壁市卓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文学审 判 员  肖宝英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