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周伟与昌邑市乐邦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吕亮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昌邑市乐邦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周伟,吕亮亮,潍坊环球食品有限公司,吕其刚,张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邑市乐邦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秋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彩萍,东方昆仑(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伟。委托代理人邱刚,潍坊市坊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吕亮亮。委托代理人丁伟波,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潍坊环球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其刚。委托代理人丁伟波,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吕其刚。委托代理人丁伟波,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璇。上诉人昌邑市乐邦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伟,原审被告吕亮亮、潍坊环球食品有限公司、吕其刚、张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审中,上诉人要求对涉案《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中加盖的内容为“昌邑市乐邦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原审未予准许;本案调查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潍)公(刑)鉴(文)字(2015)53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昌邑市公安局制作的昌公诉字(2015)212号起诉意见书,其中在起诉意见书中载明“自2013年5月份起,犯罪嫌疑人吕亮亮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借款理由,使用伪造的昌邑市乐邦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印章以昌邑市乐邦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或担保人,……,诈骗周伟人民币400万元”,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审应结合相关证据,对原审被告吕亮亮的涉案借款行为本身是否涉嫌犯罪作出进一步审查;(二)原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张璇个人提供担保,张璇本人也陈述称系以吕亮亮妻子的身份提供担保,原审应就担保责任主体作出进一步厘定,并就张璇签名的效力作出进一步审查。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侯延峰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