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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行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牛淳与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淳,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大行初字第167号原告牛淳,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观音寺小区双关巷。法定代表人赵显鹏,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建涛,男。委托代理人王富,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淳不服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大兴民政局)作出的《大兴区民政局关于对牛淳申请调查大兴区夕阳红养老院涉案情况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淳诉称,北京市大兴区夕阳红养老院在北京市民政局网站上发布虚假信息,诱使包括我母亲在内的老人入住该养老院。但是,我母亲并未得到该养老院所宣称的服务,而其服务也不符合相关法规要求的服务标准,致使我母亲的正当权益受到侵害,并致其死亡。相关案件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养老院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此期间,被告未履行应尽职责,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作为在北京市民政局网站上发布信息的涉事养老院的审核部门——大兴民政局,对该养老院提交的信息内容不调查、不核实,而信息的登载者——北京市民政局对此也未复核,致使该虚假信息在其网站散布长达三年。本人于2014年5月向大兴民政局举报涉事养老院存在的问题,但是大兴区民政局并未给予重视,直到法院向其发出协查函,被告才采取了相应措施,但是对涉事养老院的处理不符合相关法规的规定。更有甚者,在发生了我母亲死亡事情后,我向被告反映涉事养老院未遵守相关法规,亦未与我母亲签订服务合同,服务不达标,饭菜质量差等问题,申请其调查处理,但是,被告敷衍了事,且在年检审核中给予该养老院“合格”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答复意见》,依法给予该养老院行政处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告大兴民政局对大兴辖区内养老机构负有指导、监督和管理职责,其在接到原告牛淳的举报后,经查对大兴区夕阳红养老院作出《责令整改通知单》,并将处理结果以《答复意见》的形式告知原告,该《答复意见》并非行政行为,原告请求予以撤销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牛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牛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青 青人民陪审员  林树影人民陪审员  狄秀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月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