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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横商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东阳市大联泽群朗红木家具厂与金标兴、胡偶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大联泽群朗红木家具厂,金标兴,胡偶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928号原告:东阳市大联泽群朗红木家具厂。经营者:乔立群。委托代理人:江凯。被告:金标兴。被告:胡偶娟。原告东阳市大联泽群朗红木家具厂与被告金标兴、胡偶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金标兴、胡偶娟支付货款231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二被告系夫妻,于199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1日,被告金标兴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共欠原告货款2318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标兴、胡偶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大联泽群朗红木家具厂货款231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7元,由被告金标兴、胡偶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金阳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人民陪审员  方尚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