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4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黄明和与孙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4028号原告:黄明和,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王芒子,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静,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超,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负责人:盛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泰,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明和诉被告孙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素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和的委托代理人王芒子,被告孙超,被告人保锡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和诉称:2014年4月4日23时15分左右,孙超驾驶苏B×××××号轿车与我驾驶的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致我受伤,摩托车受损。因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公安机关未作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我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7、8、9),双侧胸腔少量积液,腰椎第1、2、3横突骨折,住院19天,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之后复查时建议继续休息3个月,总共花去医药费16479.53元。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同(2015)临鉴字第Q819号伤残评定,确认我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孙超为涉案车辆向人保锡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人保锡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黄明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孙超赔偿原告黄明和医药费16479.53元、误工费23310元(3000元÷21.75天×169天)、护理费17170.4元(101.6元×169天,庭审时变更护理费为10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营养费16900元(100元×169天),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300元,合计136087.93元;2、被告人保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超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事故发生原因无法查清且双方均为机动车,双方应各负担50%责任。我方车辆已投保,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7149元医药费。被告人保锡山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双方均为机动车,应各按50%确定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苏B×××××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未在我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2、对金额16479.53元医疗费无异议,其中有114元为伙食费不应重复计算。3、对住院天数、营养期、护理期均有异议,我司认为时间偏长,标准偏高。住院天数应按医疗费票据上注明的住院天数18天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元×18天。出院记录并未记载黄明和出院后需继续加强营养,认可营养期按住院天数计算,标准为15元/天,营养费为18天×15元。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为60天×60元。4、我司认为黄明和受伤仅为L1-3横突骨折,根据公安部关于交通事故误工天数的规定最长为120天,认可误工期为120天。其提供的收入和误工证明,均没有该单位出证人的签字,没有落款日期,工资表上没有领取人的签字,无法确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我司认可误工标准以2015年安徽省合肥市最低工资保障线标准为1260元/月,误工费为1260元×4个月。5、对伤残鉴定意见书三性无异议,但我司认为黄明和受伤程度够不上十级伤残,如调解,我司认可按十级伤残的八折标准处理。居民的失地应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居委会没有资质出具证明,如无相应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6、对车损鉴定意见书三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意见书并未就车辆实际损失作出认定,对车辆维修费1300元不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我司认可2500元。认可交通费200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23时15分许,孙超驾驶车牌号为苏B×××××号小型轿车沿铜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东大街交叉口左转时,遇黄明和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江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掉头时,两车相碰致黄明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双方当事人驾驶车辆进入路口时信号灯状态无法核实,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未作出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黄明和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救治,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7、8、9),双侧胸腔少量积液,腰椎第1、2、3横突骨折。黄明和于2014年4月23日出院,医疗费清单注明住院18天。出院时医嘱建休2个月,两周左右至胸外科及骨科随诊。之后,黄明和又多次到医院复查,医嘱建休3个月。黄明和因此次交通事故共用去医疗费16479.53元。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明和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黄明和支付了鉴定费85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属于孙超所有,孙超为该车向人保锡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孙超先行为黄明和垫付了6702元医疗费(根据银行回单及现金缴费凭证)。因双方之间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黄明和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银联回单、缴费凭证、居委会证明、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因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对双方责任作出认定,庭审中双方对责任划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虽然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鉴于孙超驾驶的是小型轿车,黄明和驾驶的是普通二轮摩托车,本院结合双方对事故的控制能力大小等因素酌情认定孙超负担60%的事故责任,黄明和负担40%的事故责任。孙超驾驶机动车致黄明和身体受到损害,其作为侵权人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孙超为涉案肇事车辆在人保锡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人保锡山支公司理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黄明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黄明和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明和财产损失。交强险不足赔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的鉴定费应当由孙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黄明和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黄明和主张医疗费16479.53元,人保锡山支公司辩称该费用中有114元为伙食费不应重复计算。本院认为,该医疗费中的114元与黄明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属于同一赔偿项目内容,故对人保锡山支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该医疗费属于黄明和因此次事故治疗病情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庭审中,孙超主张已向黄明和垫付7149元医疗费,黄明和认可收到孙超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根据孙超提供的银联回单及缴费凭证,本院认定其垫付医疗费6702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黄明和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为失地农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496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认定。人保锡山支公司辩称只有土地管理部门才能出具此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根据出院小结注明住院天数18天、建休2个月及后期门诊医嘱建休3个月计算,本院依法认定误工天数为168天(医嘱建休5个月+住院18天),对人保锡山支公司辩称误工费120天,不予采信。因黄明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对其按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其为失地农民,本院依法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的标准予以认定。故黄明和误工费损失为11432.74元(24839元÷365天×168天)。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黄明和出院医嘱及门诊病历上均未注明需专人护理及加强营养,根据其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应为9450元(90天×105元);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应为2700元(90天×30元);住院期为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40元(30元×18天)。关于交通费,黄明和因受伤住院并多次到医院就诊,主张交通费5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4000元。关于鉴定费,该850元属于黄明和为查明损害程度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维修费,因黄明和仅提供维修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损失车辆维修费1300元,因人保锡山支公司和孙超认可车辆损失为200元,本院认定其车辆维修费为200元。综上所述,黄明和损失的医疗费16479.5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9450元、误工费11432.7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50元、车辆维修费200元,合计95830.27元。因孙超仅在人保锡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人保锡山支公司理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明和各项损失,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款项由侵权人孙超按其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人保锡山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黄明和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余款9719.53元,孙超负担5831.72元(9719.53元×60%),黄明和自行负担3887.81元(9719.53×40%)。人保锡山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明和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5060.7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00元。故人保锡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明和各项损失共计85260.74元。鉴定费850元系当事人为确立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侵权人孙超负担510元(850元×60%),余款由黄明和自行负担。故孙超应向黄明和支付赔偿款6341.72元(5831.72元+510元),因孙超已向黄明和支付6702元,孙超无需再向黄明和支付赔偿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明和各项损失85260.74元;二、驳回原告黄明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0元,减半后收取1510元,由被告孙超负担5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负担600元,原告黄明和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素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莹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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