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5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韦国阳与叶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国阳,叶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494号原告:韦国阳。委托代理人:方双,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小华。原告韦国阳与被告叶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叶小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2.7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韦国阳的委托代理人方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请中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12月12日。本院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11日,被告叶小华重新向原告韦国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并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嗣后,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借款一直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小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韦国阳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由被告叶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美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