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湘排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颜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排民初字第81号原告颜某甲。被告刘某甲。原告颜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自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甲、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3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09年2月到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6月17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从2012年开始,被告脾气变得暴躁,夫妻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还有家庭暴力行为。被告也没有承担起做父亲的责任,对儿子关心不够。原告认为被告该行为严重影响夫妻感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颜某甲就起诉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被告与婚生子刘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婚生子的身份信息。证据2,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经法庭质证,被告刘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原告身份信息无异议、对被告及婚生子刘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表示不知道是从哪里复印来的,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刘某甲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的质问及本院询问所作出的陈述,综合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分别是公安机关制发的户籍身份信息材料和民政机关出具的关于婚姻登记记录的证明,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3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09年2月20日到湘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6月17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刘某乙,儿子现由被告父母亲照顾生活,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未尽责任等因素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恋爱结婚,婚姻关系已存续六年之久且生育一子,双方感情基础较牢。虽然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颜某甲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刘某甲之间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尊重,多一些包容和理解,共同努力经营好家庭。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颜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自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 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