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02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术忠与李任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术忠,李任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02821号原告李术忠,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志广(李术忠之子),1981年8月23日出生。被告李任伟,男,1985年10月31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李术忠与被告李任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术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广,被告李任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术忠诉称:2014年10月5日晚22时30分许,原告家人都睡觉了。被告突然在原告家西房山处放炮竹,声音特别响。大约在22时45分许,听见有人用力砸原告家大门。原告和老伴陶久华起来看谁在砸门。原告打开门发现是被告在砸门。趁原告还没有反应过来,被告就对原告和陶久华进行殴打。于是原告打了报警电话,×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此事。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口唇粘膜咯垫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故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9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360元,营养费30元,交通费30元。被告李任伟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认可。事发当天家里办喜事,放鞭炮,李术忠出门就辱骂被告,还举起废气烟花炮竹要砸被告。被告家里就来人劝架,让被告回避,之后原告就报警了。被告根本没有打原告。被告与原告没有肢体接触。故此,对原告各项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晚,原、被告因燃放烟花爆竹一事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因此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顺义区法医院治疗。原告身体所受损伤被医院诊断为:口唇粘膜铬垫伤。经核实,原告为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6.49元。2014年10月6日,受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派出所委托,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术忠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李术忠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专用收据、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当事人遇有纠纷时,理应平心静气,通过正当途径妥善解决。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因此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原告之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予以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任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术忠医疗费、鉴定费以及交通费共计一千五百一十六元;二、驳回原告李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李任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鹏飞人民陪审员 李国民人民陪审员 胡军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俊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