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青民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郑州安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与党培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民初字第2319号原告郑州安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博颂路。法定代表人余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腾翔,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党培敏,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青云小区(钢铁大街24号创业中心西附楼二楼)。负责人高世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小路,该公司职工。原告郑州安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党培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安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腾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小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培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安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6日2时00分,被告党培敏驾驶蒙BXXX**号小型汽车沿青山区富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强路与钢铁大街交叉口南100米处时,将正在道路上施划标线的朱某某及设备撞倒,造成朱某某受伤,设备和车辆受伤之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党培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党培敏的过失侵权行为造成正在使用的施划设备,即原告郑州安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所有的热熔标线划线仪严重毁损,无法修复不能使用,无奈原告郑州安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为保证施划标志任务按期完成,投资35000元购置一台新的热熔标线划线仪设备,在购置新设备期间以每日1300元的租赁费租赁设备一台。此次事故给原告郑州安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肇事车辆蒙BX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因此请求二被告赔偿:1、设备损失费31500元、设备租赁费4030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729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党培敏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事实经过认可,肇事车辆蒙BX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理赔2000元,对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2时00分,被告党培敏驾驶蒙BXXX**号小型汽车沿富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强路与钢铁大街交叉口南100米处时,将正在道路上施划标线的朱某某及设备撞倒,造成朱某某受伤,设备和车辆受伤之交通事故。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逃逸),认定被告党培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蒙BX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原告郑州安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衡正同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做出关于手推式热熔划线机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本次事故中受损的手推式热熔划线机损失3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书证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党培敏由于驾驶不当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州安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所有的手推式热熔划线机受损,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肇事车辆蒙BX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郑州安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提供的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做出的包公交青认字(2014)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逃逸)复印件1份、内衡正通评(包)字(2015)第32号关于手推式热熔划线机评估报告书1份予以采信,认定原告郑州安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所有的手推式热熔划线仪设备损失31500元,支持设备损失费31500元。原告郑州安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请求租赁设备费40300元、鉴定费1100元,举证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州安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设备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党培敏赔偿原告郑州安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设备损失费29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郑州安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0元,由原告郑州安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负担520元,由被告党培敏负担29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郑州安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原告郑州安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已预交840元,退还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