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民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博克图信用社与��玉平、张玉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博克图信用社,张玉平,张玉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牙民初字第1636号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博克图信用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负责人杨志新,博克图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德悦,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张玉平,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沟口村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张玉安,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沟口村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博克图信用社(以下简称博克图信用社)与被告张玉平、张玉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宏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克图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孙德悦、被告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克图信用社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张玉平因重新落实债务,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万元,月利率为9.73750‰,如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即执行月息14.60625‰,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即2013年10月20日还款1万元,2014年10月20日还款2万元,2015年10月20日还款2万元,被告张玉安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代理费、差��费等费用。被告张玉平仅归还利息6167.08元,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玉平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2012年12月13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19848.45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和罚息直至全部给付为止;2、被告张玉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代理费3000元。被告张玉平辩称,1、近几年种地遭遇自然灾害,收成不好,儿子患有癫痫病,常年用药,因此没有偿还能力,可以用四轮车、小型播种机、翻犁、摩托车等顶账;2、2013年离婚时,协议信用社5万元贷款由女方偿还。被告张玉安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张玉平为重新落实债务,与原告博克图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万元,月利率9.73750‰,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即2013年10月20日归还本��1万元,2014年10月20日归还本金2万元,2015年10月20日归还本金2万元,如逾期还款,执行逾期罚息利率即月息14.60625‰,担保方式为保证,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2012年12月13日,保证人即被告张玉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张玉平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数向被告张玉平提供了贷款,被告张玉平仅于2013年12月28日归还利息6167.08元。原告博克图信用社提供下列证据: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月利率为9.73750‰,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如逾期还款致使发生诉讼的,被告还应承担代理���。被告张玉平无异议,但认为应夫妻共同签字。被告张玉安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该合同有借贷双方签字,合法有效,予以采信。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玉安为连带保证人。被告张玉平无异议。被告张玉安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合同有保证人及债权人签字,合法有效,能够证实保证关系,予以采信。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将5万元借给被告张玉平。被告张玉平无异议。被告张玉安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借据有张玉平签字,予以采信。4、信用社利息单2张,证明张玉平2009年11月30日在原告处贷款未还利息9445.56元,2012年12月13日贷款至2015年9月30日,未还利息10402.89元。被告张玉平质证不想支付利息,只想归还本金。被告张玉安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虽不愿还利息,但未提供相���证据证实已归还利息,对利息单予以采信。被告张玉平提供下列证据:离婚协议书,证实离婚时协议信用社的5万元贷款由女方偿还。原告认为该协议与原告不发生法律关系,不作质证。被告张玉安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证明目的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张玉安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玉平与原告博克图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担保方式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已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玉平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足以证明其从原告处领取贷款的事实。合同约定借款人张玉平分期还款,张玉平未在相应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玉平偿还本金及利息等,符合《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安为被告张玉平贷款提供担保,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张玉平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张玉安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1、本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利息19848.45元,其中包括2009年11月30日贷款未还利息9445.56元和2012年12月13日贷款未还利息10402.89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9年11月30日贷款未还利息9445.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2年12月13日贷款未还利息10402.89元,原告提供的计算方法为本金5万元×(月利率9.73750‰÷30天)×1021天(2012年12月13日至2015年9月30日)=16569.98元,减去被告已还的6167.08元,即尚欠10402.89元,未按逾期还款罚息月利率即14.60625‰计算届满分期中未还本金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5年10月1日起直至付清为止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3、代理费3000元,虽然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代理费等,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代理费已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被告张玉平辩称离婚时协议贷款由女方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虽然张玉平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债务进行了分担,但该约定仅对协议双方有效,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故不予支持。被告张玉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博克图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9848.45元,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直至付清为止按月利率14.60625‰计算利息;二、被告张玉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810.6元,由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博克图信用社负担33.4元,由被告张玉平、张玉安负担7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宏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聂福坤附:本判决所依据相关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书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