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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贺建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00312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建军,男,1974年10月29日,汉族。2003年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2009年4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强制戒毒。2007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3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建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贺建军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路雕塑公园北侧花卉婚庆古玩市场,将被害人孙某“草木间花草养生店”内的一个玻璃水壶、一罐小粒咖啡、6.36斤玛咖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玻璃水壶、咖啡、玛咖价值共计人民币6295元。被告人贺建军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贺建军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路雕塑公园北侧花卉婚庆古玩市场,将被害人孙某“草木间花草养生店”内的一个玻璃水壶、一罐小粒咖啡、6.36斤玛咖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玻璃水壶、咖啡、玛咖价值共计人民币6295元。案发后,被盗的玛咖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人贺建军到焦作市公安局山某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李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某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贺建军作案时所穿衣服照片、赃物照片、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投案证明、说明一份、视频及视频说明一份,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证鉴(2015)0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的(2014)山刑初字第00281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监狱出具的贺建军罪犯档案资料,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出具的强制戒毒证明,被告人贺建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建军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贺建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建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贺建军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贺建军退赔被害人李花灵经济损失145元(CK牌水壹1个、云南小粒咖啡130g1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师艳杰第页第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