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商初字第0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与顾卫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顾卫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118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811号。负责人顾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施继,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卫国。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启东支行)与被告顾卫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启东支行委托代理人黄施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卫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启东支行诉称,2015年1月13日,顾卫国向其申办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一张。其经审核后向顾卫国发卡,卡号为62×××48,授信额度为50000元。顾卫国领卡后,于2015年2月10日起持卡取现及消费透支。截止2015年8月19日,其账户透支本金46405.71元、利息1467.86元、滞纳金4793.45元,合计账户透支余额为52667.02元。经中国银行启东支行多次催要,顾卫国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故中国银行启东支行起诉请求判令顾卫国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6405.71元、利息1467.86元、滞纳金4793.45元,合计52667.02元(暂算至2015年8月19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约定计算)。被告顾卫国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顾卫国于2015年1月13日向中国银行启东支行申请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中国银行启东支行核准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并为顾卫国开立了帐号为62×××48的信用卡。顾卫国申领时声明,愿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还款方式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如选择最低还款还款方式,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六条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收费表约定: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截止2015年8月19日止,顾卫国使用信用卡消费后共结欠中国银行启东支行欠款本金46405.71元,利息1467.86元、滞纳金4793.45元,合计账户透支余额为52667.02元。上述事实,由中国银行启东支行提供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顾卫国的身份证明、交易历史记录表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顾卫国填写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其与中国银行启东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顾卫国在中国银行启东支行办理了信用卡后,对其信用卡透支的金额未能按期归还,应按合约规定承担各项逾期还款的利息、滞纳金。故对于中国银行启东支行要求顾卫国承担还款本金46405.71元,结欠利息1467.86元、滞纳金4793.45元及按照本金46405.71元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及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顾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欠款本金46405.71元、利息1467.86元、滞纳金4793.45元,及按照本金46405.71元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及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6元,依法减半收取5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顾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佳欢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