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菱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安有与蒋新法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蒋某
案由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菱商初字第14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亿文,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宏斌,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蒋某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加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无法采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起诉称,原告为水上运输户,曾为被告运货。至2013年3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船运费58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7月30日,被告支付了原告欠款2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3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运输款58000元,2013年7月30日被告支付20000元,余款尚欠38000元的事实。被告蒋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结欠原告运输款58000元,2013年7月30日被告支付20000元后余款38000元至今未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关于水路货物运输的合意清楚明确,且原告已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亦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付清全部运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运费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运费人民币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剑锋代理审判员 姚加黎人民陪审员 程晓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峰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