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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仲撤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庞言昌、潘爱平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庞言昌,潘爱平,庞茂会,庞青年,庞宪东,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仲撤字第69号申请人:庞言昌。申请人:潘爱平。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利生,天台县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庞茂会。委托代理人:吴旭,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林勇,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庞青年。委托代理人:吴超,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庞宪东。被申请人: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工业园区M-09地块。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系公司员工。申请人庞言昌、潘爱平与被申请人庞茂会、庞青年、庞宪东、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金华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金裁经字第59号裁决。申请人庞言昌、潘爱平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庞言昌、潘爱平及委托代理人袁利生、被申请人庞茂会及委托代理人吴旭、郑林勇、被申请人庞青年的代理人吴超、被申请人庞宪东、被申请人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庞言昌、潘爱平称:金华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仲裁双方发生的事情、事实未核实查清,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未综合仔细认证,偏信了庞茂会及代理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陈述,导致该案裁决不公正,有枉法裁决的行为存在。1、仲裁裁决对“本案是否存在债务转移”的认定有误。本案当事人均系石嘴山石炭井矿区李家沟煤矿灭火工程的投资人,2012年8月16日庞言昌、潘爱平从庞茂会处借得1100万元是直接汇入金华青年莲花控股有限公司账户,到了2013年4月27日庞言昌因自有资金缺乏,无法按照原约定继续充资,经与庞宪东商谈后,决定将自己所持有的1100万元所对应的1.1%股份以1100万元转让给庞宪东,后由于庞茂会向庞言昌、潘爱平多次提出催还借款,到了2013年7月29日,庞言昌、庞宪东、庞青年三方签署补充协议书时,对庞宪东应付的1100万元转让款,在征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转由庞宪东直接支付给庞茂会,更主要的是庞茂会在该份补充协议书上签署了“同意分期付款”后,庞茂会自2013年8月27日始至2014年12月19日共已拿回出借款现金477.6万元,承兑汇票650万元,只是承兑汇票因出票人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无法提款。另外,庞言昌、潘爱平没有将自己所持有的矿点股份转让给庞宪东,庞宪东不可能为庞言昌、潘爱平支付庞茂会的债务。根据上述事实,债务转移必须经债权人同意,所以当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由第三人偿还,如债权人与第三人均表示同意,则应认定债务的转移,如果债权人不同意债务的转移,则不应仅凭对字面含义的不同理解作出不同的认定,应根据债权人未作出同意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来分析认定,因此,涉案1100万元债务,随着庞茂会的同意,庞宪东即成为合同当事人,涉案1100万元的合同义务已转移给庞宪东承担。现庞宪东不完全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作为庞茂会只能向庞宪东请求承担责任,而不能向庞言昌、潘爱平请求承担责任。2、仲裁裁决对“关于庞宪东已付款项的认定与处理”中承兑汇票追索权的认定错误。仲裁裁决对庞茂会收到650万元汇票事实予以确认,并认为庞茂会在票据不获付款时开始选择向出票人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并无不当。既然对650万元汇票交付事实予以确认,且庞茂会对出票人行使了追索权,那么仲裁庭就不应当支持并准许庞茂会在追索权无效的情况下转而基于原债权债务关系向庞言昌、潘爱平主张债权。3、仲裁裁决对本案应归还的借款金额三个因素认定有误。首先,庞茂会是否放弃利息。仲裁庭仅凭庞茂会在仲裁时未明确表示放弃利息,支持了庞茂会主张利息的请求。对此,庞言昌、潘爱平认为,庞茂会在补充协议书中签署“同意分期还款”表明庞茂会在补充协议书中对涉案1100万元的利息表示放弃了。其次,已经归还的涉案借款金额。仲裁裁决在证据认定中,对庞茂会从庞宪东处收到的448.96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而庞宪东支付的这些钱也是依据2013年4月27日和7月12日两份协议签订后所应尽的还款义务而履行的,当时庞茂会明知各投资人投资失败,自愿以要回1100万元借款就行。而仲裁庭却把这400万元先用作偿还借款利息,有失公允。最后,利息计算标准。因庞茂会已放弃利息,故其无权再主张利息。综上,涉案仲裁裁决是错误的、枉法的裁决,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庞茂会辩称:1、本案是申请撤销仲裁之诉,不是上诉审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法院审查不涉及实体问题。2、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七种情形,法院应予驳回。3、本案的仲裁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即裁决申请人、担保人连带偿还债务该结果是正确的。申请人所提的实体部分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即本案不存在所谓的债务转移也不存在利息放弃,也不存在票据纠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撤销请求。被申请人庞青年辩称:1、仲裁庭审中未将本案的来龙去脉以及相关的法律问题正确认定。2、追加被申请人的理由及相关的程序存在瑕疵。3、仲裁中,相应的证人并没有及时某及相关的证据没有调查清楚,因此,虽然该案经过金华市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但是并没有将所有的事实及真相查清。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及有错必纠的原则,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依法重新审理。被申请人庞宪东辩称:转让给庞宪东是事实的,钱也是按票据方面付清的。对裁决本身无异议的。被申请人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该公司无异议。本案中,两张面额分别为300万和350万的商业承兑汇票确由该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开具给金华宏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其于2月22日背书给庞茂会,因该公司资金困难,上述汇票没有兑付。庞茂会曾多次来公司索取,该公司从2014年8月份起就陆续支付了32万元,对于剩余的款项该公司愿意继续承担。庭审中,申请人庞言昌、潘爱平向本院提供证人庞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当事人双方于2013年4月27日和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情况,裁决中有些事实没有查清。被申请人庞茂会对证人庞某的证言质证认为,该证人系被申请人庞宪东的合伙人,与本案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庞宪东和庞言昌是兄弟关系,所以该证人证言不可信,其证言与本案的书证明显相冲突,本案的协议及保证书都体现出不存在债务转移,也不存在利息放弃的字眼,证人也承认,如果庞宪东没有按期付款,没有提到过的怎么处理原债务关系双方,与债务转移相矛盾。综上,该证人证言不可信,且内容也无法证明申请人关于债务转移和利息放弃的证明目的。被申请人庞青年对证人庞某的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能明确庞言昌、潘爱平与庞宪东之间的债务转让经得庞茂会的认可,债务转让协议有效。被申请人庞宪东对证人庞某证言的三性均无异议。被申请人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对证人庞某证言的三性无异议,认为确实有650万的商业汇票通过金华宏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交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证人庞某承认其与被申请人庞宪东系金华宏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股东,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而庞茂会对其关于涉案债务转移及放弃利息的陈述也不予认可,且2013年7月29日涉案补充协议书并未载明涉案债务转移、庞茂会放弃利息等约定,故该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其待证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庞茂会与庞言昌、潘爱平、庞青年签署了编号为20120811的《借款合同书》一份,载明:由庞言昌、潘爱平向庞茂会借款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整,用于支付李家沟煤矿灭火工程治理合作价款。前述款项在协议签订后,由庞茂会直接汇入金华青年莲花控股有限公司账户。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六个月的利息额为198万元,届满后庞言昌、潘爱平需归还本息共计1298万元。借期届满后,经各方协商一致,可续展至2014年2月9日,续展期的利息按月利率2.55%计算,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借款由庞青年担保,担保期限自1100万元款项汇入金华青年莲花控股有限公司账户之日至2013年2月10日止,并由庞言昌以其所拥有的李家沟煤矿灭火工程6%的合作治理受益权作为抵押向庞青年提供反担保。三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提交金华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合同经双方签字,自金华青年莲花控股有限公司收到前述1100万元款项后生效。借款合同签署后,庞茂会于2012年8月16日当日将人民币1100万元转账至金华青年莲花控股有限公司账户内。2013年4月27日,庞宪东、庞言昌、庞青年三方签署《协议书》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4月27日,庞宪东实际到位资金3180万元(应到位资金1亿元),庞言昌实际到位资金7100万元(应到位资金2亿元),庞青年同意庞言昌提出的将7100万元中属于庞言昌所有的1100万元所对应的股份1.1%转让给庞宪东。为此,庞宪东应向庞言昌支付转让款1100万元。转让后,庞宪东的股份增加1.1%,庞言昌相应减少1.1%。庞言昌和庞茂会的股份确定自行处理。《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庞宪东的前述款项支付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支付550万元,2013年6月5日支付550万元。2013年7月12日,庞宪东、庞青年、庞言昌与庞茂会等人签署编号20120608-2《关于﹤联合体协议﹥的补充协议(二)》一份。载明,根据各方实际出资到位情况,将庞宪东投资分配比例从10%调整为4.28%,庞茂会和庞言昌从共同20%调整为共同6%,庞青年从70%调整为89.72%。庞青年原则同意庞茂会、庞言昌、庞宪东退股份,即2013年6月1日前不计息退回本金,但须在股份转让成功的基础上转多少退多少。2013年7月29日,庞宪东、庞言昌、庞青年三方签署了《关于2013年4月27日﹤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书》一份。该补充协议书主要就2013年4月27日《协议书》第四条作了变更和补充,其中约定,庞宪东支付1100万元的时间变更为自2013年8月底开始到2013年12月底每月支付200万元,2014年1月底付100万元。庞言昌同意庞宪东将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庞茂会的账户(用于归还庞言昌依据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编号20120811)向庞茂会所借的1100万元)。在该份补充协议书下方,庞茂会签署了“同意分期还款”字样。同日,庞青年作出书面承诺,内容为“本人承诺,《借款合同书》(编号为20120811)中的担保期限由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延长到2014年8月9日,如果借款本息在2014年8月9日前已还清,则担保自动解除”。庞茂会在承诺书上签署了“同意”字样。在前述五分协议(合同)中,各方当事人均约定,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金华仲裁委员会仲裁。此后,庞茂会于2013年8月27日向庞宪东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宏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佰万元正,用于归还由庞青年担保、潘爱平向庞茂会借款壹仟壹佰万元中的还款;于2013年10月21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庞宪东代付庞言昌借款人民币壹佰玖拾万伍仟陆百元正,另加承兑汇票贴现捌万肆仟元正;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宏翔汽车有限公司代还庞言昌借款伍拾万元正。前述三张收条,庞茂会收到庞宪东款项人民币4489600元。2014年2月22日,庞茂会向庞宪东出具收条两份,载明,收到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29日,付款人为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金华宏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分别为350万元和3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两张,号码分别为20172771和20172772,金华宏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和宁波市镇海区庄市新时代建筑装潢经营部分别作为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在前述商业承兑汇票背面签章。2014年4月25日,庞茂会在行使付款请求权时,因出票人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遭拒。2014年8月6日,庞青年再次做出书面承诺,内容为“本人承诺,《借款合同书》(编号为20120811)中的担保期限由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延长至借款本息还清,担保自动解除”。此后,庞茂会及其妻子庞凤仙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19日以转账方式收到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金华青年莲花控股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10万元、5万元、5万元、3万元、2万元、3万元、2万元、2万元,共计人民币32万元,用途为退投资款或者其他合法款项退回煤矿投资款等。仲裁庭审中庞茂会认可该款系庞青年履行担保责任偿还的款项,庞言昌、潘爱平、庞青年也主张该款作为偿还借款款项。2015年2月2日,庞茂会向金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金华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一、由庞言昌、潘爱平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庞茂会借款本金人民币10147490元,并支付利息2064863.76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至裁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二、由庞青年对裁决第一项庞言昌、潘爱平的债务以及庞言昌、潘爱平应承担的仲裁费用、保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庞茂会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案件受理费50833元,处理费176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3456元(已由庞茂会预交),由庞茂会承担13304元,由庞言昌、潘爱平承担60152元,庞言昌、潘爱平承担的部分,在履行裁决书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庞茂会。如果庞言昌、潘爱平、庞青年未按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申请人庞言昌、潘爱平虽主张仲裁庭采信了被申请人庞茂会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陈述,并有枉法裁决的行为,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庞茂会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也未提供仲裁庭枉法裁决的依据,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还主张仲裁裁决对涉案债务未转移、已归还金额和利息的认定有失公正。本院认为,仲裁裁决对涉案债务未转移、已归还金额和利息的认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华仲裁委员会(2015)金裁经字第59号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申请人庞言昌、潘爱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庞言昌、潘爱平要求撤销金华仲裁委员会(2015)金裁经字第59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庞言昌、潘爱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李 茜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