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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5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木康与蔡忠如、陈芝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木康,蔡忠如,陈芝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523号原告黄木康,男,196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檀岩松,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忠如,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被告陈芝如,女,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原告黄木康诉被告蔡忠如、陈芝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檀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忠如、陈芝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木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长期由原告供应晒图纸,到2014年10月13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3200元,由被告蔡忠如写下欠条一份。但被告并无还款,为此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832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832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2日,合计9568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蔡忠如辩称,答辩人在结算时未将通过公司银行账户支付的20000元予以扣除,直接书写了一张83200元的欠条。之后,答辩人多次要求原告进行核对,原告予以拒绝,导致答辩人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且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陈芝如承担共同责任,亦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陈芝如辩称,与原告成立买卖关系的是被告蔡忠如,并非答辩人,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告将答辩人列为共同被告,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忠如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截止至2014年10月13日货单止,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3200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蔡忠如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蔡忠如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3200元,虽被告蔡忠如辩称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但没有证据支持,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832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为止)的主张,因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31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支持被告蔡忠如、陈芝如偿还欠款人民币832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31日起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款为止)。本案被告蔡忠如、陈芝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忠如、陈芝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木康偿还欠款人民币832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31日起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款为止)。二、驳回原告黄木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92元、诉讼保全费9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南审 判 员  刘雨涛代理审判员  张莉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要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