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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双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辛水英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闻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水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闻建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双民初字第125号原告:辛水英,女。委托代理人:朱国胜,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轶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闻建忠,男。原告辛水英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闻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光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萌辉、人民陪审员江包春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龙律源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辛水英的委托代理人朱国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水英(下称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闻建忠驾驶车辆撞倒在路上行走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83094.1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要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算;2、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过高;3、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限,无证据证明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4、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闻建忠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阳光财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身份及主体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病历资料,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后期医疗费、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因伤所发生的费用及鉴定情况;上述六项,被告阳光财险无异议。护工证明,证明已请护工天数及金额。被告阳光财险认为标准过高;工资表,证明原告虽然到了退休年龄,仍然在工作。被告阳光财险对该证据有异议;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的情况;三期鉴定报告,证明三期情况;对(九)(十)两项,被告阳光财险无异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闻建忠驾驶赣cxxxx小车由万载县潭埠镇方向往双桥镇方向行驶,15时30分许,当车行至双桥镇柏树村路段时,撞到原告,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万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闻建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送往万载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被送往宜春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8天。经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右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4、右侧顶叶挫裂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颅骨骨折;7、脑震荡;8、l1左侧横突骨折。在宜春市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55546.86元,在万载县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2245.78元,用去救护车费340元,2015年1月15日,又用去医疗费705.5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经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用去鉴定费400元。2015年8月4日,原告又经万载县康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用去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聘请了护理人员,每天125元,护理48天,支付工资6000元。辛水英受伤前在万载县永丰花炮厂工作,每天工资约为68元。赣cxxxx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从2013年12月27日到2014年12月26日止。本院认为,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是处理本次事故的依据。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58838.14元;2、后期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16×48);4、护理费6480元(6000+(12×40)];5、误工费8160元(120×68);6、营养费600元(10×60);7、鉴定费1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辛水英2484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辛水英52206.14元;被告闻建忠赔偿原告辛水英鉴定费1000元。以上各项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77元,由原告辛水英负担137元,被告闻建忠负担1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光明审 判 员  宋萌辉人民陪审员  江包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龙律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