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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贾某某诉贾某某、贾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01号原告贾某某被告贾某某被告贾某某原告贾某某诉被告贾某某、贾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14年8月18日早8时许,因农田占地纠纷,我和被告贾某某一起到村支书家评理找证据,期间被告贾某某多次骂我,我一忍再忍,但被告贾某某仍然骂我并殴打我。后来,被告贾某某的儿子贾某某来到现场,在地上捡起石头扑上来砸我,致使我当场昏厥,被120急救车送往平遥县人民医院急救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脾挫伤。住院治疗七天。经平遥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对我的伤害应负全部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9434.3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贾某某、贾某某辩称:原告贾某某说的不对。在2014年春天,我发现原告贾某某耕地时将我的六棵梨树毁坏,因此发生口角。在8月18日那天我计划去村支书家干别的事,碰见原告贾某某后再次发生口角,因此动手和原告贾某某打起来,贾某某是后来过来的。派出所对双方的人都做了处理。现在要我赔偿一是我没钱,二是我也有损失,三是原告的治疗费中有治疗其他病的费用不应计算在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村村民。被告贾某某是被告贾某某的儿子。在2014年8月18日早晨,原告贾某某和被告贾某某在本村村支书家相遇,双方因承包地的纠纷发生口角继而殴打在一起。后被告贾某某来到现场也参与到打架当中,致使原告贾某某当场昏厥,被120接入平遥县人民医院急救治疗。原告贾某某受伤后诊断为:脑外伤反应综合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脾挫伤。住院七天,被平遥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平遥县公安局朱坑派出所对本次打架事件做出了处理:决定对原告贾某某行政罚款五百元,对被告贾某某行政罚款五百元;对被告贾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贾某某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6039.38元。2.鉴定费24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4.营养费210元。5.陪侍费490元。6.误工费2100元。共计9434.38元。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结算单、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能因任何原因伤害别人的身体。本案中,原、被告因小事而发生互殴事件,致原告贾某某身体受到伤害而住院治疗且该伤情已构成轻微伤,性质比较严重。对于给原告贾某某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在答辩中所说的原告的医药费用有治疗其他病的药物,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称该也有损失,但截止本案审理被告没有起诉和反诉,可另案处理。原告贾某某请求赔偿的各项数据结合该提供的有效证据经审核均属于合理要求范围之内,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贾某某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由被告贾某某、贾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9434.38元。如被告贾某某、贾某某在限期内未能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闫俊红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李蕊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志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