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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小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小字第00004号原告任某某,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张某向原告任某某借款20000元用于做生意,约定两个星期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任某某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星期。被告张某向原告任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条今借任某某现金两万元整。(两星期内归还)借款人:张某2015年1月26日。”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任某某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任某某出具了借条,原告任某某提交了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任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贺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