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终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言伟与被上诉人王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1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言伟,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徐俊超,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杰,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上诉人王言伟与被上诉人王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王言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言伟及委托代理人徐俊超、被上诉人王新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10月份经王新杰介绍,王言伟与案外人田克民共同合伙承包湖南省岳阳市某高速挂板工程,并于2011年10月22日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王小伟(王言伟之胞弟)与田克民各占股50%,王新杰负责监督管理、技术顾问和工程款结算。总利润分配:王小伟、田克民各50%,王新杰领固定工资每月3500元。工程完工后,在2012年至2013年间,王言伟因拖欠工人工资,先后由王新杰代其垫支多笔工人工资款,王言伟为王新杰出具了相关欠条。2014年1月29日王新杰以王言伟欠其垫支工资款为由,将王言伟驾驶的豫10.J13**号兰色小货车予以扣留。同月31日王言伟向王新杰索要被扣车辆遭拒后报警,永城市马牧乡派出所出警对扣车纠纷进行了处理:王新杰将所扣车辆返还,二人对欠款进行结算,王言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新杰60000元。王言伟411481198712027556。2014年1月31号。限2014年2月28号前归还,如不归还此帐,将移交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或将自有车辆豫10.J13**抵押。王言伟2014年1月31号19点35分。证人,马牧派出所5人出警5741110,王公平,王明杰。”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王言伟以欠条系受胁迫出具,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由,拒绝偿还欠款。另查明,2012年1月10日,王言伟向王和平借款5000元,王新杰作为担保人,后代替王言伟偿还了该款。2014年1月31日王言伟偿还王新杰3400元。原审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涉案工程完工后,王新杰代替王言伟向工人支付拖欠工资款共计58400元。王新杰、王言伟因该债务纠纷发生扣车事件,王言伟索要被扣车辆时,向王新杰出具的6万元欠条,该款项性质系垫付工资款58400元及剩余担保债务1600元。王新杰、王言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言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杰欠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言伟负担。王言伟上诉称:与王新杰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条系胁迫所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原审作为裁判根据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王新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争点为,1、王新杰、王言伟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2、本院在2014年12月份制作的对王士修、田克民的调查笔录及对王新杰、王言伟的询问笔录是否合法,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1、王新杰为王言伟垫付拖欠的工资款及支出的担保债务款项共计6万元,有王言伟出具的欠条为证,协议书、支款条、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王言伟称欠条系胁迫所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只是对相关事实的核查、确认,不属依职权调取的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新证据,且不是在本次诉讼中形成,系处理本案之前历史性记录,原审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王言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300元,由上诉人王言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曹燚森审判员 许珍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