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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3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祖大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大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241号原告:祖大山。委托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刘洪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原告祖大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岂延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大山委托代理人刘艳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大山诉称,2014年8月4日,原告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出投保了保险,2015年6月6日7时,原告祖大山驾驶该车沿205国道行驶到唐山东海钢铁厂门口处,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王来朋驾驶的冀B×××××号车,致使本车受损。经滦县交警大队认定,祖大山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来朋无责任。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号车损失公估,该车车损为92450元。其他损失包括施救费4000元,公估费2775元。以上共计99225元。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理赔责任赔偿上述损失,但被告至今未承担。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9922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保单,证实此次事故应该由我司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应提供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营运证等齐全合法有效。车损应提供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提供的公估报告,同时还应提供正式的修理费发票,否则扣除17%的税。根据事故发生地与修理厂的距离,原告诉请施救费过高。原告应提供其具有主体资格的证明,否则没有起诉的权利。我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7时,原告祖大山驾驶冀B×××××号车沿205国道行驶到唐山东海钢铁厂门口处,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王来朋驾驶的冀B×××××号车,致使车辆受损。经滦县交警大队认定,祖大山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来朋无责任。2015年6月7日,原告祖大山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做出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更换配件金额86350元,维修项目金额7100元,估损金额92450元,残值估价金额为1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为施救费4000元,公估费2775元。另查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刘素琴,该车的合伙人共同管理经营者祖大山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处为该车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9988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3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登记车主刘素琴出具证明同意由原告祖大山领取保险理赔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营运证,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权利转让证明、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并做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祖大山提交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司机驾驶证、司机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证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祖大山向本院提交了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证实此次事故中遭受经济损失的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提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原告祖大山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同时本报告确定的修理项目金额均高于市场价格,还存在更换驾驶室总成的修理项目,其他的就不存在其他驾驶室内的更换项目,属于重复索要,另外,残值估额过低,所以对此报告作出的结论不认可。本案中,原告是否具有修车费发票,并非确定原告车损的唯一证据,原告未提供修车费发票,并不能否认其车损的存在,同时原告的车损是经具有公估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做出的评估,公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祖大山的经济损失为92450元。被告方辩称施救费过高,公估费不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本次事故发生后的施救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施救费用数额亦属于合理开支,两项损失均有相关票据证实,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公估费和施救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祖大山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92450元、公估费2775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99225元。该数额未超出原告所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祖大山保险理赔款合计共99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岂延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福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