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黄春芳与王亮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芳,王亮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622号原告黄春芳,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高勇、韩艳云,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亮亮,武汉市江夏区交通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盟盟、付文,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大街520号。负责人郑绍飞,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健,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黄春芳诉被告王亮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江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育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芳的委托代理人韩艳云、被告王亮亮的委托代理人王盟盟和付文、被告中财保江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芳诉称:2015年1月7日7时10分许,被告王亮亮驾驶其自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交通局门前路段左转时,将站在道路中间双黄线处的行人胡双华和我撞倒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亮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和胡双华无责任。经鉴定,我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4%,后期医疗费28000元或据实结算,休息时间为伤后21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财保江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303663.12元,其中被告中财保江夏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亮亮辩称:1、我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足以赔偿原告黄春芳的全部损失。2、事故发生后,我在48小时内通知了保险公司。本案事实清楚,并没有因为我未保护现场而导致损失无法确定,不应适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20条。保险条款并未注明诉讼费和鉴定费是免赔的,也未告知我免责条款,我承担的所有赔偿责任均应当由被告中财保江夏公司承担。3、我为原告黄春芳垫付了其在江夏区中医院的门诊费用693.14元、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的门诊费用6544.80元和住院费用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黄春芳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其提交的湖北传奇春天大药房的发票、人血白蛋白的发票以及电脑经营部开具的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相关费用不予认可。骨伤专科医院的发票金额中有一部分是医保支付的,应予核减。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10-15元/天计算,护理费按照50-60元/天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1年,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中财保江夏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及投保事实无异议,但由于被告王亮亮负事故全责的原因是未保护现场,与商业三者险条款第20条相抵触,商业三者险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全责是侵权人的过错造成的,不能直接转嫁给保险公司承担,请法院依法划分事故责任。2、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仅应按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原告黄春芳住院期间的非医保用药等间接损失费用,我公司不予赔付。3、本次事故涉及多名伤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向伤者支付保险金,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10000元已赔付给原告黄春芳。4、我公司对于原告黄春芳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关于其诉请的各项具体赔偿项目,请法院结合司法实践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7时10分许,被告王亮亮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纸坊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区交通局门前路段左转时,将站在道路中间双黄实线处的行人胡双华和原告黄春芳撞倒致伤。被告王亮亮驾车将两名伤者送医后报警。事发路段,双向四车道,没有斑马线及交通信号灯。2015年2月3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夏公交认字(2015)第C010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亮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胡双华和原告黄春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春芳当即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中医医院救治,后于当日转入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中心性脱位,左耻骨梳、左耻骨下支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左股骨内踝撕脱骨折,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腰2横突骨折,失血性休克,腹膜后血肿,头皮血肿,胸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呼吸窘迫综合症,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医嘱记录单中有使用人血白蛋白的记载,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等内容。出院后,原告黄春芳多次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复查,并于2015年5月10日起在武汉张鸿民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上述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用(包含自购人血白蛋白费用)共计185405.63元,其中被告王亮亮垫付了50693.14元,被告中财保江夏公司垫付了10000元。另外,原告黄春芳还购买了轮椅、拐杖和气垫床,支出1485元。2015年1月9日至2月15日、2月27日至4月30日,原告黄春芳雇请护工护理,分别支出护理费用5800元和7130元,同年5月1日至6月14日亦按照每天110元的标准雇请了护工护理。2015年6月1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明医鉴字(2015)第09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春芳伤残程度属(八)级,增加赔偿指数4%;治疗伤体时间为21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后期医疗费用28000元或据实结算。原告黄春芳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黄春芳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其与胡双华系夫妻关系。鄂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即被告王亮亮,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江夏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20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诉讼中,原告黄春芳提交了其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5月23日购买中成药和医疗器械的发票以及同年1月28日武汉市江汉区新志辉电脑经营部开具的3D打印费发票,金额共计5175元。关于伤残赔偿系数,原告黄春芳与二被告协商一致同意按照30%予以计算。因双方当事人无法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另一伤者胡双华亦就自身的损失另行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路段没有斑马线和交通信号灯,道路中间是双黄实线,被告王亮亮驾车左转弯将站在道路中间的行人胡双华和原告黄春芳撞倒,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财保江夏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和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黄春芳的损失应按照其与胡双华的损失比例先由被告中财保江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亦应由被告中财保江夏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的,依法由被告王亮亮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20条约定的是被保险人的防损、减损和及时通知义务,而被告中财保江夏公司以被告王亮亮未保护现场导致负事故全责为由,辩称依据上述条款拒赔商业三者险的意见,与该条款的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黄春芳要求被告王亮亮、中财保江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依法确定。被告王亮亮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费用的辩称意见,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其中,被告王亮亮辩称为原告黄春芳垫付了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的门诊费用6544.80元,因原告黄春芳不予认可,而被告王亮亮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系其垫付,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具体赔偿项目:一、医疗费和后期治疗费,医疗费按照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材料据实计算为185405.63元。原告黄春芳主张的其购买中成药、医疗器械以及3D打印的费用,金额共计5175元,因未提交上述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财保江夏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照15元/天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予以计算。三、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1年,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伤残赔偿系数按照30%予以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的护理时间为120日即2015年1月7日至5月7日,在此期间,原告黄春芳雇请护工护理108天按照其实际发生的费用认定,余下12天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五、交通费,考虑到该项费用发生的必然性以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六、辅助器具费,综合考虑原告黄春芳的伤情,其购买辅助器具的费用1485元,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地人均生活水平和原告黄春芳的伤残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6000元。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赔付原告黄春芳各项损失共计320136.7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8859元、伤残限额内赔付10294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08336.75元),其中已赔付10000元,还应赔付310136.75元。二、由原告黄春芳返还被告王亮亮垫付款50693.14元。综合上述一、二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赔付原告黄春芳259443.61元,另代原告黄春芳返还被告王亮亮垫付款50693.14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春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8元,减半收取为1009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309元,由原告黄春芳负担147元,被告王亮亮负担2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育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明附件一、赔偿清单一、黄春芳损失项目(一)医疗费限额1、医疗费185405.63元2、后期治疗费2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795元(15元/天×53天)4、营养费795元(15元/天×53天)小计214995.63元(二)伤残限额5、残疾赔偿金82011.60元(24852元/年×11年×30%)6、护理费14644.52元(5800元+7130元+110元/天×7天+28729元/年÷365天/年×12天)7、交通费1000元(酌定)8、辅助器具费148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酌定)小计105141.12元二、胡双华损失项目(一)医疗费限额小计27703.60元(二)伤残限额小计7210元三、计算方法1、医疗费限额内,黄春芳的损失为214995.63元,胡双华的损失为27703.60元,合计242699.23元。黄春芳的损失所占比例为214995.63/242699.23,其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应获得赔偿款为10000×(214995.63/242699.23)=8859元;胡双华的损失所占比例为27703.60/242699.23,其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应获得赔偿款为10000×(27703.60/242699.23)=1141元。2、伤残限额内,黄春芳的损失为105141.12元,胡双华的损失为7210元,合计112351.12元。黄春芳的损失所占比例为105141.12/112351.12,其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内应获得赔偿款为110000×(105141.12/112351.12)=102941元;胡双华的损失所占比例为7210/112351.12,其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内应获得赔偿款为110000×(7210/112351.12)=7059元。3、黄春芳的损失超出交强险208336.75元,胡双华的损失超出交强险26713.60元,合计235050.35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综上,由中财保江夏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黄春芳的损失共计320136.75元,此款已付10000元,还应赔付310136.75元。黄春芳应返还王亮亮垫付款50693.14元。附件二:所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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