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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段晓林段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晓林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晓林段某,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石家庄市宜信普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晓林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晓林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段晓林段某与同事刘涵刘某在办公室发生争执,刘涵刘某给其男友王某打电话,王某闻讯赶到,进到段晓林段某办公室后打其头部,段晓林段某从桌上拿起杯子砸王某头部,刘涵刘某亦打段晓林段某,段晓林段某与王某互殴期间将王某头部、面部等处打伤,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晓林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晓林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犯罪事实:2015年5月28日14时,被告人段晓林段某与同事刘涵刘某在办公室发生争执,刘涵刘某给其男友王某打电话,后王某赶到,冲进段晓林段某办公室打其头部,段晓林段某遂从桌上拿起杯子砸王某头部,段晓林段某与王某互殴期间将王某头部、面部等处打伤,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二、量刑事实:1、被告人系自首2、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晓林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陈某1、李某、刘某、康某、陈某2证言,被告人自首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石家庄市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晓林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晓林段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晓林段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晓林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胤代理审判员 高 欢人民陪审员 张新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慧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