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2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933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永新镇。委托代理人:梁小扬,盐亭县黑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永新镇。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小扬,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4年3月3日在永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8月5日生育女孩冯某甲。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稍不如意就拳打脚踢,破口大骂。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经常对原告非打即骂,原告2012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劝解后和好,但好景不长,被告旧病复发,越来越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永新镇的一楼一底房屋约96平方米赠与给冯某甲所有。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将我砍伤的事情还没有解决,把原告砍伤我的事情解决好了才同意离婚,房屋也没有原告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199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约定男到女家生活。双方于1994年3月3日在三台县永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一般,1996年8月5日生育女孩冯某甲。双方于2003年下半年购买了位于三台县永新镇一楼一底商住楼一处(楼上楼下各一间)。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8月31日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杨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但未提供足以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佳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