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冠执字第69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关于陈国华申请执行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兴福、程弘、刘金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国华,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兴福,程弘,刘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鸡冠执字第693-1号申请执行人陈国华,男。被执行人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西山办汽车公司4-首-4号。法定代表人刘伟,男,总经理。被执行人刘兴福,男。被执行人程弘,女。被执行人刘金龙,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鸡冠商初字第520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兴福、程弘、刘金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有开发的坐落于鸡冠区某商品房,现有一处在建的商务会所。现因执行案件的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预查封被执行人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位于鸡西市鸡冠区某小区院内的商务会馆地下一层至地面三层,建筑面积5300平方米房屋(房屋面积以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为准);二、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保管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因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秦文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金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