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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湖北正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启萍、高维东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正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启萍,高维东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蕲春民保字第00005号申请人湖北正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李时珍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建华,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张启萍。被申请人高维东。申请人湖北正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启萍、高维东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被申请人张启萍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98号武汉积玉桥万达广场(二期)9栋3层10室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昌2014003215”)、被申请人高维东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江夏大道特77号美加湖滨新城三期一区3507栋-1-3层4室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夏2014006417”)。申请人湖北正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在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定期存款人民币170万元(户名为湖北正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号为82×××27存单号为000000506945)为该申请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北正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防止被申请人张启萍、高维东转移财产,给自己的合法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张启萍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98号武汉积玉桥万达广场(二期)9栋3层10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昌2014003215”的房屋一套;查封被申请人高维东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江夏大道特77号美加湖滨新城三期一区3507栋-1-3层4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夏2014006417”的房屋一套。查封期间,上述房屋交由张启萍、高维东各自保管、使用,任何单位及个人对该房屋均不得毁损、出卖、转让、抵押等。二、冻结申请人湖北正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定期存款人民币170万元(户名为湖北正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号为82×××27存单号为000000506945)。查封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不得支付。申请人湖北正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胥 陵审判员 华祺朕审判员 吴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国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