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高军与哈尔滨哈锅锅炉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689号原告高军,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哈锅锅炉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人,户籍地黑龙江省克山县,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王军屹,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哈尔滨哈锅锅炉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旭升街239号。法定代表人张英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瑞军,男,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党委副书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陈明思,女,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劳资员,住黑龙江省绥滨县。原告高军诉被告哈尔滨哈锅锅炉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屹,被告哈尔滨哈锅锅炉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军、陈明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初被被告公司聘用,从事吊车起重工作,约定的工资为2380元。2010年9月29日原告夜间加班时,吊在空中的钢材原钢绳索拉断将原告的右小臂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右手臂粉碎骨折。按照医嘱由原告妻子单丽艳护理。原告住院20天时被告单位派员来探望原告,并告知原告被告单位领导同意原告回家护理治疗,并自药店买药,以减少住院的高额费用,并在出院手续上签字确认。原告先后两次住院共计40天。医嘱显示原告出院后要继续服用B族维生素,且每月必须复诊。2011年3月原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公司不同意。直至2011年9月由香坊区社保局出面协调,被告公司勉强同意在工伤申请上盖章。2012年10月11日哈劳鉴字(2012)S182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公司拒绝给付医疗费,影响了原告的治疗效果。被告公司在工伤期间不给原告发工资,每月只给付800元的生活补助(后期涨到1340元),停发了一切的福利待遇及奖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3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38400元;4、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54740元;5、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补助费58380元及各项奖金等福利20000元;6、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营养费3600元;7、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80元;8、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700元;9、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00元;10、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后续治疗费用60000元;1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复印费160元;1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于2010年9月18日到被告公司工作。2010年9月29日发生工伤事故,共工作9天,仍处于试用期阶段,因此原、被告之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工资标准为每月2200元。原告自发生工伤事故至今未上班,被告公司多次与原告进行协商均没有达成和解。被告公司考虑到原告工伤期间,没有经济来源,每月以现金方式向原告预支生活费,共计67274元,由原告所在部门同事刘铁东、张亮、刘清涛等人代为领取并转交给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公司同意给付原告合理的经济补偿。原告在受伤期间,被告公司共向原告预支生活费67274元及住院期间的补助金5700元,扣除上述费用,被告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33926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系工伤的事实,以及仲裁裁决被告给付原告的赔偿金额过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证据二、《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2011年8月29日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伤情属于工伤的事实。证据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伤等级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证据四、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病历二份。证明原告因工伤两次住院共40天,伤情为左手臂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要求继续治疗、随诊,并服用维生素类营养品及接骨药物。证据五、哈尔滨市第五医院门诊医疗手册一份。证明直至2014年12月原告仍需要康复治疗。证据六、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复印病历花费160元的事实。证据七、临时工作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证据八、工资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妻子单丽艳在原告工伤期间进行护理的事实,以及原告妻子月工资为3200元,为护理原告共误工12个月的事实。证据九、《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七、证据九,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认为被告公司预支的费用为67274元及5700元补助,而不是仲裁裁决中认定的5838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认为根据两次病历显示原告住院37天,医嘱中没有显示长期需要维生素营养品及接骨药物的内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诊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认为无法证实该部分费用系原告支出,亦没有证据显示该证据与本次诉讼之间存在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自工伤事故以来每月领取的生活费签字确认表共47张。证明原告的岗位工资为每月2200元,以及原告共领取67274元的事实。证据二、收条4张。证明证据一中的工资已交付给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认为其受伤当月领取的工资为2380元,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每笔款项与工资并不相符。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七、证据九,因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该证据系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并无不当之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因该证据系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病历,并无不当之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因该医疗手册中没有患者姓名等信息,无法证实该门诊手册系原告的门诊检查记录,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因该证据不是正式的发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因没有正式的工资条及财物凭证,且该单位未能派员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该证据中领取费用并签字确认的人并不是原告,无法证实上述费用是否为实际给付原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因上述收条均系原告本人或其妻子单丽艳、女儿高珊珊签字确认,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于2010年9月18日入职。2010年9月2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哈尔滨第五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治疗20天。2012年4月9日原告再次到哈尔滨第五医院治疗,共住院17天。2011年8月29日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作出编号为:10092907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2年10月11日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哈劳鉴字(2012)第S182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及住院期间,被告共给付原告59752元。另查明,原告参加工作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再查明,原告遭受工伤后,一直未在被告公司参加工作。又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7月7日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香劳人仲字(2015)第11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有庭审陈述及原、被告双方的认可,依法成立。原告于2010年9月29日在工作中遭受工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为证,依法成立。原告参加工作后,被告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原告遭受工伤后依法应当享有的工伤待遇,应当由被告单位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单位给付医药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给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7天(第一次住院20天、第二次住院17天)。虽然原告两次住院的时间间隔较长,但从住院病历中主治病情显示,所治疾病仍与工伤伤害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第二次住院部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哈尔滨市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37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护理费384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只有在达到生活不能自理的程度,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或者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才能领取生活护理费。在本案中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不能自理的程度,亦没有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需要生活护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474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庭审中原告主张其遭受工伤前的月工资为238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的工资情况,而在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入职时,双方协商的工资数额为每月2200元,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月工资可按照每月22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的确认,认定原告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故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可按12个月计算,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26400元(2200元×12个月)。关于原告诉请的工伤期间的各项福利待遇问题,因奖金等福利待遇属于企业的自主行为,企业有一定的自主性,且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应当向其发放相关奖金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8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工伤等级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00元(2200元×11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只有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依法可以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又因被告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亦应当由被告公司支付。参照《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本人书面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30、25、20、15、10、5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16、14、12、10、8、6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原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为其本人离岗前15个月的工资,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为其本人离岗前10个月的工资,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000元(2200×1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000元(2200元×10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继续治疗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及与工伤伤害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复印费160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费用均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6340元(740元+26400元+24200元+33000元+22000元)。经庭审查明,被告公司在原告遭受工伤期间,共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共计59752元。关于被告称其在原告受伤期间共向其支付各项费用共计67274元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领取原告名下款项的人员签字均不是原告及其亲属或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而且领取人也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证实上述费用是否已经实际给付原告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虽然原告在庭审中称仅收到被告公司给付的款项共计58380元,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显示,原告及其妻子单丽艳、女儿高珊珊共计向被告出具收条的金额为59752元。且原告对上述收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被告公司共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金额为59752元。综上,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6588元(106340元-59752元)。关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人员及护理人数、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和康复治疗、疤痕修复费用及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问题,因按照法律规定,工伤停工留薪期、生活护理及工伤复发等鉴定应为由设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出具相关的鉴定意见,该部分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围,而原告要求鉴定的继续治疗费、康复治疗费、疤痕修复费用均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畴,与本案之间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军与被告哈尔滨哈锅锅炉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于本判决生效后依法解除;二、被告哈尔滨哈锅锅炉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高军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三、被告哈尔滨哈锅锅炉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高军停工留薪期工资26400元;四、被告哈尔滨哈锅锅炉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高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00元;五、被告哈尔滨哈锅锅炉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高军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000元;六、被告哈尔滨哈锅锅炉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高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000元;七、以上第二、三、四、五、六项合计金额为106340元,扣除被告哈尔滨哈锅锅炉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给付的59752元,被告哈尔滨哈锅锅炉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军各项赔偿款共计46588元;八、驳回原告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被告哈尔滨哈锅锅炉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明慧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