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伟与杨惠敏、王献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杨惠敏,王献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911号原告杨伟,男,1983年10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春利,女、1963年4月14日生,汉族,系杨伟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惠敏,女,1958年4月19日生,汉族。被告王献祥,男,1958年10月24日生,汉族。系杨惠敏之夫。原告杨伟与被告杨惠敏、王献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在本院12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惠敏、王献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0日,二被告从我父亲杨某某手借款10万元,言明利息每月2000元。2012年3月2日我父亲杨某某病故,后原告开始向被告讨要借款。经多次讨要,二被告从2014年6、7月份开始陆续给付原告本金4万元,后以种种借口推托不付余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本金6万元、利息2万元,共计8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1份,证明二被告向杨某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2、杨惠敏在2014年元月23日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1份,证明其欠款未还的事实;3、工商银行陕县支行户名为石某某的存折内册5张,证明原告父亲所借出的10万元款项,实为原告姑父石某某所有,后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部分欠款情况。4、文峪金矿及豫灵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亲杨某某在2012年2月29日因病去世。原告具备本案主体资格。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0日,被告王献祥、杨惠敏夫妻二人向原告父亲杨某某借款10万元,言明利息每月2000元,由二被告出具借条1张。2012年2月29日杨某某病故,后原告开始向被告讨要借款。2014年元月23日被告杨惠敏给原告出具书面保证,承诺尽快还钱。后经多次讨要,二被告陆续偿还原告欠款42000元,余款未付并避而不见,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0000元、利息20000元,因被告缺席,致本案调解未予进行。本院认为,原告父亲杨某某将10万元借与被告王献祥、杨惠敏后去世,原告杨伟作为杨某某的继承人,有权向债务人王献祥、杨惠敏主张债权。除过已偿还的42000元外,被告王献祥、杨惠敏仍有本金60000元及剩余的利息未还原告,就所剩余的款项,二被告负有向原告还款的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60000元、利息20000元,没有超出被告应付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献祥、杨惠敏共同偿还原告杨伟欠款60000元、利息20000元,共计8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一斌审判员 史惠霞审判员 秦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红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