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28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2804号原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孔祥瑞,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农民。原告刘某甲因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沙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通过媒人介绍认识之后于1991年农历2月2日举行婚礼。后来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而生气、吵架。在2012年6月份,原告曾经因为被被告打的两个多月卧床不起,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从上次起诉至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三年之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实在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无和好的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双方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2、(2012)夏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自上次起诉之后,原、被告一直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达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质疑,本院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0年农历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1年农历2月2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振海、××××年××月××日,生育长女刘艳平。2012年7月2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发出后,原告一直未与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和谐的夫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呵护。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加强感情沟通。原告曾于2012年7月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发出后,原告一直未与被告共同生活,经调解二人和好无望。故应当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无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15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15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沙 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向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