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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柘城县支行与宋永益、梁翠美、陈玉敏、宋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8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柘城县支行,住所地柘城县未来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证67166537-X。法定代表人王红卫,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宇靖,系该行法律顾问。被告宋永益,男,住柘城县。被告梁翠美,女,住柘城县。被告陈玉敏,女,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宋建国,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柘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与被告宋永益、梁翠美、陈玉敏、宋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宇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永益、梁翠美、陈玉敏、宋建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宋永益、梁翠美以进化学原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5年4月17日支用贷款150000元,被告陈玉敏、宋建国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协议。被告宋永益、梁翠美不能按时归还本息。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49080元,利息及违约金为33元,共计149113元(止2015年8月24日),并加倍支付2015年8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宋永益未答辩。被告梁翠美未答辩。被告陈玉敏未答辩。被告宋建国未答辩。根据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49113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小额贷款申请表,2、小额借款担保合同说明一份,3、小额贷款合同一份,4、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5、放款通知单一份,6、手工借据一份,7、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宋永益、梁翠美欠原告贷款,被告陈玉敏、宋建国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宋永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梁翠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陈玉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宋建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宋永益向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申请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保证人为宋建国、陈玉敏。2015年4月17日,宋永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5.3%,被告梁翠美作为其配偶在该申请、合同上签字。陈玉敏、宋建国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截止2015年4月17日被告宋永益、梁翠美下欠贷款本金149080元,利息及违约金为33元未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与被告宋永益签订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梁翠美作为贷款人的配偶,同在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梁翠美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被告宋建国、陈玉敏作为保证人,对未归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永益、梁翠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贷款本息149113元及2015年8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陈玉敏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宋建国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2元,由被告宋永益、梁翠美、陈玉敏、宋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张 震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邢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