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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冯汉红与瑞昌市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汉红,瑞昌市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1830号原告冯汉红。委托代理人周国松,瑞昌市码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瑞昌市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仕波。原告冯汉红与被告瑞昌市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俊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昌市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从事固废渣加工业务的公司。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雇请原告为其运输含水塑料。截至2015年6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运费110210元,并出具一份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拒绝偿还。现被告已停产,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运费110210元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瑞昌市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一张,证明被告瑞昌市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运费110210元的事实。被告瑞昌市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有关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瑞昌市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为被告运输含水塑料。截至2015年6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110210元,由被告出具了证明一份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现因被告未偿还所欠运费,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原告为被告运输含水塑料,被告支付运费,双方之间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经双方结算,截至2015年6月11日,被告结欠原告运费110210元。被告在原告多次向其催讨后仍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102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昌市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汉红支付运费110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2元,由被告瑞昌市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俊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易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