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荣广与陈大伟、陈伟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价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广,陈大伟,陈伟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陈荣广,男,199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陈均庆,广东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大伟,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陈伟凤,男,199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古塔北路*号。负责人莫志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作明,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宇亨,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荣广诉被告陈大伟、陈伟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梁梅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庆,被告陈伟凤、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宇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3时30分,驾驶人陈伟凤驾驶桂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载陈荣广由罗定市罗城街道往围底镇方向行驶,行至素龙街道赤坎路口路段时,与前面中间分隔带缺口驶出往右行驶由驾驶人陈大伟驾驶粤HDV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驾驶人陈大伟、陈伟凤和乘车人陈荣广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陈大伟承担主要责任,陈伟凤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荣广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受伤后送罗定市人民医院确诊右股骨中段开放性骨折等伤害。从2014年6月5日住院至2014年6月24日术后出院回家休息待复诊,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32659.91元。计至2014年6月24日出院的经济损失共40159.91元,原告已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判决生效。原告从出院后的2015年6月25日起避免下地负重和走路四个月,至目前期间复诊五次共用去医疗费643元;2015年7月27日至8月5日回罗定市人民医院取出内固定,住院治疗费用共5750.89元。此后,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及需护理、营养等。原告后期的损失为:1、医疗费5750.89元+643元=6393.89元;2、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天=900元;3、误工费76元/天×219天(4个月×30天+9天+90天)=16644元;4、护理费76元/天×90天=6840元;5、营养费酌情计100天×30元=3000元;6、交通费酌情计500元;7、伤残费12245.6元(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20年×10%=24491.2元;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9项合计共63669.09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万元内承担51475.2元;不足部分为12193.89元,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的70%,即8535.7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两项共60010.92元。被告陈伟凤承担次要责任的30%为3658.17元。现原告依法起诉,放弃对肇事车桂JXXX**车主的责任。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陈大伟、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60010.92元;二、被告陈伟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58.1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陈大伟的起诉。被告陈伟凤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相关的赔偿事宜的。答辩人承保了粤HDVX**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本案起诉前,被答辩人陈荣广已于2014年8月6日向贵院起诉(案号:(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938号),并由贵院判决答辩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2899.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17261.94元给被答辩人陈荣广,答辩人已按判决履行了30161.54元的赔付义务。请法院依法扣减上述已赔偿的金额,并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余下的保险金额内处理本案的赔偿事宜。二、交强险赔偿问题:粤HDVX**号车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包括陈荣广和陈伟凤。现陈荣广起诉,陈伟凤尚未提出赔偿请求。因此,对于交强险赔偿金该如何分配,请法庭合理考虑,并依法作出裁定。三、对被答辩人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答辩人答辩如下:1、医疗费,答辩人有异议。被答辩人提出的证据中有部分属于自费药,应扣减10%的自费药639.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3、营养费有异议。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实其营养费支出的详细情况,同时被答辩人两次住院的医嘱均没有注明需要加强营养,结合被答辩人的伤残情况以及治疗情况,答辩人认为不超过500元为宜。4、误工费有异议。答辩人任务答辩人认为按照之前判决认定的农、林、牧、渔业的标准67.48元/天计算,误工天数为全休4个月及第二次住院的9天计算,即67.48元/天×129天=8704.82元。5、护理费有异议。应按第二次住院的时间,住院9天陪护壹人计算,即67.48元/天×9天=607.32元。6、交通费,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相应合法票据证明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数额,结合实际情况答辩人认为该费用不超过2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参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依法处理。8、鉴定费1900元属于被答辩人因举证所需支付的相关费用,根据法律规定被答辩人负有提供其支持诉讼请求证据的义务,故此项费用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9、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请法庭结合事故责任的比例,被答辩人的受伤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依法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裁定,应不超过1000元为宜。四、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和商业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综上,请贵院依法对被答辩人的损失进行认定,结合贵院之前判决后各险种剩余额度,判决答辩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本案的另外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基于被告陈大伟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产生的,在原告明确放弃对陈大伟责任追究的情况下,依照保险公司与陈大伟之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约定,被告陈大伟没有产生实际的赔偿损失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3时30分,驾驶人陈伟凤驾驶桂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载陈荣广由罗定市罗城街道往围底镇方向行驶,行至素龙街道赤坎村路口路段时,因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前面中间分隔带缺口驶出往右行驶由驾驶人陈大伟因违反借道通行规定驾驶粤HDV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驾驶人陈大伟、陈伟凤和乘车人陈荣广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C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大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伟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荣广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4日出院,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32659.91元,经诊断为右股骨中段开放性骨折等3处伤害,医嘱避免患肢下地负重或剧烈运动4个月。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经本院依法审查,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899.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7261.94元,被告陈伟凤赔偿原告7397.97元。并确认如下事实:一、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2659.91元;2、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3、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为67.49元/天×20天=1349.80元,4、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为67.49元/天×20天=1349.80元,5、交通费酌情计200元;二、本次事故由被告陈大伟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陈伟凤承担30%的事故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赔付义务,被告陈伟凤尚未按判决履行。起诉后,原告门诊治疗六次共用去医疗费771.6元。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5日,原告再次到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拆除内固定,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5622.29元。2015年8月17日,经原告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100日、护理期90日。”原告用去鉴定费1900元。粤HDV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是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第C00131号、罗定法院(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938号判决、疾病诊断证明书两份、罗定市人民医院医疗发票、罗定市人民医院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已由本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人员作出的,其依据的事实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被告陈大伟的起诉,属其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大伟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已由本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393.89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自费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3、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为8706.21元[67.49元/天×(30天/月×4个月+9天)],原告主张计算219天没有依据;4、护理费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为4724.3[67.49元/天×(90天-20天)],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为90天,本院生效判决已支持了20天;5、营养费2500元,鉴定意见建议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6、交通费酌情计300元;7、伤残费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10%);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以上损失共5076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第1、2、5三项,共9793.8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为第3、4、6-9六项,共40969.11元。鉴于粤HDV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根据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数额范围内对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先予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了10000元给原告,故被告保险公司仍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40969.11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9793.89元,应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鉴于被告陈大伟驾驶的粤HDV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9793.89元×70%=6855.72元,被告陈伟凤承担9793.89元×30%=2938.17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60010.92元,被告陈伟凤赔偿3658.17元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47824.83元,被告陈伟凤赔偿2938.17元,超出的部分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40969.11元给原告陈荣广。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6855.72元给原告陈荣广。三、限被告陈伟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938.17元给原告陈荣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荣广负担1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523元,由被告陈伟凤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梅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