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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陈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0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波(聋哑人),男,1969年9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舒尧,重庆和佳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波及其辩护人杨舒尧、翻译人员唐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中午12时57分许,被告人陈波来到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路X号XX店内,趁中午该店内人流量少,卖照相机的柜台销售人员项某某离开柜台吃午饭之机,采取徒手用力向上抬柜台玻璃门插拴的方式打开了柜台玻璃门,将该玻璃柜台内存放的一部价值8800元黑色尼康D7200单反相机盗走,后卖得赃款1000元。2015年8月7日,被告人陈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波系聋哑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波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其系聋哑人;2、其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陈波来到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路X号XX店内,趁销售相机的柜台无人之机,采取徒手用力向上抬柜台玻璃门插拴的方式,打开柜台玻璃门,盗走一部价值8800元黑色尼康D7200型相机。2015年8月7日,被告人陈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常住人口信息表;3、到案经过;4、残疾人证;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清单;6、价格鉴证结论书、视频截图;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8、证人项某某等的证言;9、被告人陈波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波系聋哑人,予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对其盗窃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被告人陈波的辩护人提出的其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波将犯罪所得的价值8800元黑色尼康D7200相机退赔给被害单位XX电器XX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亚君人民陪审员  赖立瑜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