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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吴俐华、吴盛州等与江西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俐华,吴盛州,江西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吴俐华,女,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中专文化,退休教师,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委托代理人吴俐明,男,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高中文化,教师,住江西省余江县。系原告吴俐华的胞弟。原告吴盛州,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大学本科文化,公务员,住江西省余江县。被告江西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城一号大道88号,组织机构代码:75424861-9。法定代表人徐振福,职务董事长。原告吴俐华、吴盛州与被告江西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俐华的委托代理人吴俐明、原告吴盛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GF-2007-11-1389),购房款为人民币700000元,而事实上原告已付给被告738000元。被告江西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08年以来,不但不返还原告余款,还以各种理由不给原告出具办理房产证的手续,经多次协商无效,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购房多余款38000元及利息3.8×7年×5.25=13965元,共计51965元;2、被告无条件给原告出具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吴俐华、吴盛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二、被告江西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O2F-2007-11-1389),以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的2008、2009、2010号房屋,总价为700000元等;四、付购房款的收款收据六份,以证明总计付购房款738000元。1、在中国银行按揭贷款420000元付购2008-2010号房屋的购房款的借据;2、2007年9月14日付购2008-2010号房屋的购房款7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3、2007年10月10日付购2008-2010号房屋的购房款1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4、2007年10月18日付购2008-2010号房屋的购房款3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5、2007年10月26日付购2008-2010号房屋的购房款18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6、2007年11月1日付购2008-2010号房屋的购房款1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五、余江县地方税务局完税证明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付清购房款。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江西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综上所述,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07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F-2007-11-1389),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一号大道北8号地块的2008-2010号房屋,总购房款为人民币700000元,而事实上原告已付给被告738000元。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证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总购房款700000元,但原告已付购房款738000元,多支付38000元,系被告的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原告,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合同并未约定,原告亦未提供何时向被告催收多付的购房款的证据,且原告未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向本院起诉后的利息,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吴俐华、吴盛州办理好房产证;被告江西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俐华、吴盛州购房款38000元;驳回原告吴俐华、吴盛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8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85.82元,由原告负担285.82元,由被告江西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发思人民陪审员  范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仁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欣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