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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劳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侯某与王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玉生,王志刚,林州市万通物流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劳民初字第5号原告侯玉生。委托代理人刘丁彰,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刚。委托代理人韩花芳。被告林州市万通物流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龙山区天平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郭晓青,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凌杰,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玉生诉被告王志刚、被告林州市万通物流运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丁彰、被告王志刚的委托代理人韩花芳、被告林州市万通物流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凌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初原告侯玉生受被告林州市万通物流运业有限公司、王志刚雇佣从事驾驶员工作,驾驶车辆车号为豫E×××××、豫E×××××挂的大货车,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志刚,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其中包含车上乘员险。2014年5月31日5时原告与同事侯永强一起出车运输,由东向西行驶至山西省217省道13KM+800米(岚县曲立村)处时,驶出道路北侧,撞上路边的通道绿化树,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省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原告1、腰3椎体骨折,2、有胸部皮肤擦伤,3、双侧膝部皮肤擦伤。原告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39964.54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原告的伤情需二次手术。原告出院后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1123.7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刚口头辩称,诉状中是真实,王志刚是车主。用的侯玉生来开车的。车上的全险,原告的损失找保险公司。被告林州市万通物流运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受答辩人所雇佣,双方不构成雇佣关系;无论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还是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看,原告的相关损害都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原告受答辩人雇佣、与答辩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等,与事实不符。雇佣原告从事驾驶员工作、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的,只是实际车主王志刚,而不包括答辩人。所谓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授权、指示和监督下,以自身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活动,并由雇主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律关系。而在本案中,答辩人与原告从未达成任何书面或口头的雇佣合同,原告未向答辩人提供过任何劳务活动,答辩人也未对原告有过任何授权、指示和监督,更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劳务报酬,甚至连原告是谁都不认识,因此原告并非受答辩人所雇佣,双方也不构成雇佣关系。真正雇佣原告从事驾驶员工作、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的,是实际车主王志刚,而不包括答辩人。对此,实际车主王志刚也予以明确认可。二、无论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还是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看,原告的相关损害都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上看,答辩人并非原告的雇主,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前已叙明,原告并非受答辩人所雇佣,并未向答辩人提供劳务活动,双方不构成雇佣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等规定,答辩人并非原告的雇主,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上看,答辩人并非涉案车辆所有权人,与实际车主王志刚也并非挂靠经营关系,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1.公安机关的车辆登记并非所有权登记,答辩人并非涉案车辆所有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是由被告王志刚实际出全资购买,其实际车主是被告王志刚,仅仅为了审验车辆需要,才以答辩人名称登记上户。《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中明确指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根据该规定,涉案车辆虽以答辩人名称登记上户,但其所有权人仍是被告王志刚,而并非答辩人,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与实际车主王志刚之间属于担保与反担保关系,而并非挂靠经营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来说,王志刚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汽贸公司购买车辆,答辩人为其向汽贸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再由王志刚以其所购买的该车辆向答辩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将车辆牌号登记于答辩人名下。该车辆由实际车主王志刚完全支配控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得以答辩人名义对外进行任何经营活动,自行享有该车辆的所有运营利益;答辩人也不参与其任何经营活动(连其雇佣司机侯玉生、侯永强是谁都不知情),不收取其任何管理费用,不享有其任何运营利益,也不承担其因此而产生的相关责任。因此,答辩人与实际车主王志刚之间属于担保与反担保关系,而并非挂靠经营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23号)明确指出:“被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时,应承担民事责任。”答辩人在车辆受损前后,既未支配控制该车辆,也未收取其任何管理费用,更未分享其任何运营利益,故双方不属于挂靠经营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实际车主已就涉案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足额的车上人员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付。4.原告的各项具体赔偿诉求中,有多项不合法不合理,对此答辩人将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在庭审质证环节中予以详细说明。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并非受答辩人所雇佣,双方不构成雇佣关系;无论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还是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看,原告的相关损害都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5时原告与同事侯永强一起出车运输,侯永强为当时的驾驶人,由东向西行驶至山西省217省道13KM+800米(岚县曲立村)处时,驶出道路北侧,撞上路边的通道绿化树,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省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原告1、腰3椎体骨折,2、有胸部皮肤擦伤,3、双侧膝部皮肤擦伤。原告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39964.54元。经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侯玉生其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护理时限为75天,人数为1人。后续治疗费用(腰3椎体骨折术后椎弓根钉棒内固定取出费用)约为6000元;原告侯玉生系农业户口,儿子侯栋耀,2009年5月22日出生,女儿侯抒彤,2014年10月7日出生,原告子女有2个抚养义务人;原告侯玉生受伤后住院治疗医疗费39964.54元被告王志刚负担29964.54元。另查明,车牌号为豫E×××××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王志刚,该车挂靠在被告林州市万通物流运业有限公司;原告侯玉生为被告王志刚雇佣的司机,由王志刚负责为原告侯玉生发放工资,原告与林州市万通物流运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赔偿清单、医疗费票据13张、驾驶证、交通费票据2张、户口本、用药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套、鉴定意见书、检查费一张;被告林州市万通物流运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涉案车辆行车证复印件、涉案车辆车上人员责任商业险保单一份、担保与反担保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被告王志刚与林州市万通物流运业有限公司的电话录音光盘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生命健康权受到伤害时,应依法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侯玉生与被告王志刚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侯玉生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王志刚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志刚为本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林州市万通物流运业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该车辆的运营无控制、支配权,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被告林州市万通物流运业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医疗费39964.54元、误工费50468.07元(按照2015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告,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为45823元/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结果作出止共计432天,原告主张按402天计算)、护理费585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一人护理共计75天,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合28472元/年÷365天/年×75天=58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营养费30天×10元/天=300元、残疾赔偿金:9416.1元/年×20年×20%=3766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670.5元(儿子6438.12元/年×12年÷2人×20%=7725.7元、女儿6438.12元/年×17年÷2人×20%=1094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合计169927.51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玉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9927.51元(含被告王志刚已支付医疗费29964.5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2元,由被告王志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峰代理审判员  张立伟人民陪审员  闫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逯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