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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民一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耿大军与何奎夫、邢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357号原告耿大军,女,1949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占朝,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彦辉,男,汉族。被告何奎夫,男,1963年6月25日生,汉族。被告邢妮,女,1963年8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奎夫,男,汉族。原告耿大军诉被告何奎夫、邢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大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占朝、李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奎夫、邢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日10时许,被告何奎夫驾驶豫A16D**小型轿车沿登封市区中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滨河路交叉口向南右转弯时,与沿中岳大街南侧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海太驾驶的无号牌喜马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5)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奎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海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奎夫、邢妮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5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何奎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第2组是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第3组是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第4组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第5组是证人安占营、何书锋、周俊杰、王宇峰的证言、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文庙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东张庄村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跟随儿子李彦辉长期在市区居住,属于城镇居民。被告何奎夫、邢妮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0时许,被告何奎夫驾驶豫A16D**小型轿车沿登封市区中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滨河路交叉口向南右转弯时,与沿中岳大街南侧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海太驾驶的无号牌喜马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原告耿大军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5)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奎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海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耿大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耿大军受伤后被登封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型骨折”,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3934.29元。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耿大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1、原告耿大军于2007年跟随其子李彦辉在登封市嵩阳办事处青蓝巷29号5楼东户居住;2、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78元/天);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3、被告何奎夫驾驶的豫A16D**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邢妮名下,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耿大军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2393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营养费540元(15元/天×36天)、护理费2808元(78元/天×36天)、交通费酌定为400元、残疾赔偿金34148.03元(24391.45元/年×14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65910.32元。被告何奎夫驾驶的豫A16D**小型轿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邢妮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奎夫作为侵权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25554.29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40356.03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邢妮和何奎夫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50356.03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5554.29元,因被告何奎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当按50%的比例承担7777.15元。被告邢妮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该部分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何奎夫共计应当赔偿原告58133.18元,被告邢妮应当在50356.03元的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8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奎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大军58133.18元,被告邢妮应在50356.03元的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耿大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鉴定费820元,共计1620元,由原告耿大军承担220元,由被告何奎夫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