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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苏清华与李日廷、罗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清华,李日廷,罗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苏清华。委托代理人颜立宇,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廖春羽,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日廷。被告罗芬。原告苏清华与被告李日廷、罗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依法于2015年7月31日采取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了本案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蓝永东、吴小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清华诉称,从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被告李日廷因生意需要向原告苏清华借款4笔共计1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分。原告追讨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未果。被告罗芬与被告李日廷是夫妻关系,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6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3、《借条》四份,证明被告李日廷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日廷、罗芬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日廷、罗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李日廷、罗芬是夫妻关系。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被告李日廷分别于2011年6月29日、2013年4月30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4月4日向原告苏清华借款2万元、6万元、3万元、5万元,合计16万元。上述四次借款被告李日廷均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之后,原告追讨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日廷向原告苏清华借款,立写本案四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李日廷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李日廷经原告催告后没有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罗芬与被告李日廷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依法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罗芬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计算办法,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故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进行计算不当,对高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日廷、罗芬共同归还原告苏清华借款本金16万元;二、被告李日廷、罗芬共同支付原告苏清华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申请费1740元,合计5240元(原告已预交3490元),由被告李日廷、罗芬共同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燕人民陪审员  蓝永东人民陪审员  吴小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