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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终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鹏与被上诉人杨建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鹏,杨建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1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鹏,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津市。委托代理人:李本成,男,汉族,1957年8月17日出生,河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群,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河津市。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津市城区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冯鹏与被上诉人杨建群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鹏的委托代理人李本成,被上诉人杨建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买卖合同,由原告给被告指定的收货人供应白灰,货款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014年二、三月份,原告依被告指令向他人供应白灰295吨,合计被告共欠原告价款79650元未付。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催要白灰货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委托原告向他人收取货款,原告收取货款未果遂提起诉讼。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依约定出售货物给被告,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根据被告指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因被告未能支付价款,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27日(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7965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是介绍人并非买受人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明”系欺骗行为取得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怨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冯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96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27日)以79650元为本金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1元,由被告冯鹏负担。判后,冯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理由:1、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系被上诉人事先打印好欺骗上诉人签字所得,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即便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应有送货单、收货单等相关手续,原审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手续,显然不符合常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在无从考量双方交易真实性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3、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在本案中仅是介绍人,而不是收货人,应当到庭的诉讼参加人未到庭,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杨建群辩称:2014年12月30日的“证明”内容,证实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白灰款,上诉人无权以自己和他人之间的货款未清来拖欠支付上诉人的货款,上诉人和其他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审程序合法,不存在应当到庭的当事人,也不存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明材料原件的问题。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冯鹏向本院提交了14张送货单,其中13张为原件,1张为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仅是中间人,不是收货人。被上诉人杨建群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是所有人的供货单,其持有送灰凭证,证明上诉人就是付款义务人,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杨建群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明”的原件,上诉人冯鹏现持有被上诉人杨建群给案外人送灰的送货单和案外人出具的收条。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上诉人冯鹏主张被上诉人杨建群原审提交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系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所得,但其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被上诉人给案外人送灰的收据和送货单,进一步印证了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中的内容,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1元,由冯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满良审判员  程 鹏审判员  王官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喜辉